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怡明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黃才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2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才銘與黃俊杰(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共謀,以黃俊杰之自用休旅車佯稱欲出售而詐取他人財物,謀議既定,先由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欲出售該車之廣告,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見前揭廣告乃誤信被告欲出售該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向聲請人佯稱為順吉車行店長,並由黃俊杰將該車供聲請人賞車、提供順吉車行現場予聲請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提供該車之過戶保險卡、行車執照,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與非該車之所有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縱認被告確有與聲請人買賣該車之真意,然被告取得聲請人所給付前揭款項後,又向聲請人佯稱下屬捲款、前往苗栗取錢云云,使聲請人復陷於錯誤,因而得以延期履行債務,亦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究明事實,遽認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糾紛,顯有違誤,爰對於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不能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交付予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經過10日於110年3月6日發生效力,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0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佐,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就此,法院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乃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於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倘行為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僅欲藉締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或事後惡意不為給付,要僅係行為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即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㈠黃俊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順吉汽車商行(下
稱順吉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蕭清蓬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五權中古汽車(下稱五權汽車)獨資商號負責人,黃俊杰有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由五權汽車即蕭清蓬販賣,五權汽車即蕭清蓬亦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委由被告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黃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至138、238至239頁)、證人蕭清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相符,且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3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08年4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見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
欲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廣告,乃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至順吉車行看前揭自用小客車,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預約定金至被告所指定被告向呂蕙珊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蕙珊帳戶)內,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90萬元販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予聲請人,並當場給付9萬元定金,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黃俊杰辦理過戶予聲請人並新領行車執照、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人委由配偶陳惠琴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價金至被告所指定被告向劉信凱借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凱帳戶)內,並約定價金餘款10萬元待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時再給付等情,既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7至108、241至242頁),核與證人黃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至1
38、238至239頁)、證人劉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0至151、240至241頁)、證人呂蕙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0至241頁)相符,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272至273頁),且有行動電話簡訊擷取圖片1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前揭自用小客車保險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張、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銀行108年6月13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990號函暨所附呂蕙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8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3054號函暨所附劉信凱帳戶之帳戶資料暨ATM影像光碟及渣打銀行108年11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9673號函暨所附貸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5、51至61、63、65至69、71、73、75至85、87、133、169至19
1、193至201、255至25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向聲請人佯稱為順吉車行店長,並由黃
俊杰提供前揭自用小客車供聲請人賞車、提供順吉車行供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復提供已辦理過戶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保險證、行車執照以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方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交付8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5頁),其上聲請人行動電話所記載被告之通訊人名稱為「五權汽車黃先生」,是聲請人自始即知被告並非順吉車行之負責人、店長或其他員工。加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5頁)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將記載車主為黃俊杰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聲請人乙節,足見聲請人係明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俊杰並非被告之情形下,仍欲與被告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遂如前述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預約定金予被告,衡酌聲請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所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71頁)係記載被告為「賣主(託售人)」乙節,可見聲請人明知被告並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僅係受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委託下代為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亦明知被告並非順吉車行之負責人、店長或其他員工,仍欲與被告簽訂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給付1萬元、9萬元予被告甚明。參酌前揭自用小客車係黃俊杰委由五權汽車即蕭清蓬再委由被告販賣者、被告經黃俊杰同意於108年4月19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黃俊杰辦理過戶予聲請人並新領行車執照、牌照、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給付70萬元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則果若被告自始即無出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意,何以需先行經黃俊杰同意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聲請人而受聲請人日後拒不辦理過戶之風險,大可向聲請人稱聲請人須先將買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給付後再辦理過戶。綜合上述被告與聲請人商議前揭自用小客車買賣及雙方簽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後續履約之過程,縱被告未能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聲請人,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就出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交易事項有何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販賣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此外,被告縱有未將原已收受價金返還聲請人或遲未交付前
揭自用小客車之情,然遍查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有經聲請人免除債務或利息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屬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無從僅以被告於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詐取聲請人之款項,且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所示,該車之車主確實有自黃俊杰變更為聲請人名下,足認被告於與聲請人達成出售該車之合意後,確實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購車事宜,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始,即係有意對聲請人詐欺取財。至被告無法依約交付該車一節,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而與刑罰無涉,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則以:本件被告、黃俊杰於與聲請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初始確有販賣該車之意,且被告縱有以虛詞拒絕退款予聲請人,惟被告並未因施用詐術而免除債務或利息,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