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黃宇順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黃春裕
戴緯綺徐雪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6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0 年1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宇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春裕、戴緯綺、徐雪滿涉犯毀損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雖係於同年2 月24日始收受上開處分書,然其於事實上知悉駁回再議後之同年月18日即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添喜雖證稱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查估作業時
在場,甚至證稱「附屬建物及雜項設施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為聲請人親自簽署,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查估時在場並有簽署調查表,然無法知悉被告戴緯綺係於聲請人簽名前或後簽名,且聲請人患有眼疾致書寫位置無法對齊亦為合理,是有極高可能係被告戴緯綺乘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補行簽名。再者,縱然證人均未聽聞查估當日有人反對查估之狀況,惟聲請人根本不知悉被告戴緯綺有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分之1 所有權,根本無從反對。更甚者,被告黃春裕、戴緯綺均主張調查表簽名邊之「2 分之1 」並非其所書寫,證人林添喜、楊旺盛亦證稱不知該「2 分之1 」為何人書寫,則該不明之「2 分之1 」記載究為何人所書寫亦有詳細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9 年4 月9 日以書面申請書提出異議時,已載明
「查估不實,107 年9 月份,○○○區○○路公務所申請複估,楊先生不肯,未達成協議。」,可見聲請人於107 年7月發現系爭建物查估時涉及所有權人登載不實,已有表示異議,僅係未被相關處理人員採納,絕非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再者,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聲請人以該申請書去函要求桃園市政府說明拆除事宜,惟被告徐雪滿除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府地價字第1090030026號函告知被告戴緯綺、黃春裕已同意拆除並立有聲明書,惟該聲明書簽立人即被告黃春裕根本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聲明書之簽立日係10
9 年4 月20日,其中記載拆除時間109 年4 月11日顯與實際拆除日之同年月1 日不同,甚至該聲明書所稱之4 月11日前,聲請人早已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向桃園市政府投書,足證該聲明書記載不實,有極高之可能係被告徐雪滿為規避拆除責任,於拆除後夥同被告黃春裕、戴緯綺所簽立。
㈢又證人雖均證稱被告黃春裕有出資興建,然倘真如證人所述
或被告黃春裕主張系爭建物百分之百由其所興建,何以被告黃春裕在查估時對於聲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意見。另系爭建物之稅賦均為聲請人所繳納,可見系爭建物已因其他因素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已與何人興建無關,是聲請人於拆除時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黃春裕、戴緯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剩餘殘料載走顯然觸犯刑法毀損及竊盜罪甚明。而再議處分僅以被告黃春裕、戴緯綺未涉及不法逕認定被告徐雪滿無任何刑責,亦屬速斷。
㈣綜前各節所述,原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且認定事實顯有錯
誤,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不當、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為證(參109 年度他字第6381卷【以下稱他卷】第27頁),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黃林阿玉(即聲請人之妻),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本件系爭建物於109 年4 月1 日為被告黃春裕僱工拆除之事實,為其所不爭,惟辯稱:系爭建物是我出錢所建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彭文龍證稱:系爭建物由被告黃春裕出資興建,我負責載料到現場、鋪水泥,我只跟被告1 人接洽等語;證人吳鳴倉證述:我負責做鐵皮屋跟大理石,該建物由被告黃春裕出資付款興建,我只有看過被告黃春裕到現場,其他人沒見過等情;證人廖林文證稱:我是做木質裝潢,該建物由被告黃春裕出資付款興建,也是由被告黃春裕跟我討論建物格局,我沒有跟除被告黃春裕以外之人接洽等語(參他卷第195-197 頁),互核一致,是被告黃春裕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洵堪信實。而聲請人除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外,未提出出資興建或其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事證為佐,自難遽認聲請人即為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戴緯綺於105 年1 月系爭建物價值查估
時,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獨自建立,亦為聲請人獨自所有,以不明方式向查估人員謊稱為公同共有人,致公務人員將被告戴緯綺登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證人即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之系爭建物查估人員林添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5 年在縱橫公司擔任組長,負責統籌查估業務,當時受桃園市政府委託到現場查估系爭建物價值,以供估算桃園市政府徵收補償費,被告黃春裕、戴緯綺當時有到現場,聲請人也有去,當天在場人均同意查估,因為需要當事人在場指認哪些建物是他們的,才能進行後續丈量。調查表中有關建物資料是我寫的,至於上方「地上物所有權人資料」應該是由聲請人及被告戴緯綺所填寫,下方「權利人確認切結簽章處」欄位中,則是被告戴緯綺及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簽名旁邊的2 分之1 應該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們不會去問權利歸屬比例,只查估建物整體價值,現場是聲請人及被告戴緯綺主張自己是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黃春裕當時中風,主要都是由被告戴緯綺出面。聲請人在現場沒有反對被告戴緯綺主張有所有權之事,如果有的話,就會註記在調查表上,且2 分之1 也是聲請人自己寫的,如果他有意見,應該會寫他有全部所有權而不是只寫2 分之1。另查估後會製作成果交予桃園市政府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若當事人於協議價購當中有異議,即會提出複估申請,當事人如果有意見,應該當時就會提出了,不會等到程序過了才有異議,就我所知,桃園市政府應該會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才會撥款等語明確(參見他卷第183-185 頁),可見系爭建物辦理查估作業時,聲請人及被告黃春裕、戴緯綺均在場,調查表上「地上物所有權人資料」、「權利人確認切結簽章處」等欄位,亦均非查估人員所記載,倘聲請人在查估當時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1 人所有,並據此在調查表上簽名確認,聲請人自無必要在調查表上「地上物所有權人資料」欄位預留部分位置,而將其姓名書寫在該欄位之上格線(見他卷第105 頁)。況查估作業完成後,由查估調查人員依據查估結果製作調查估價表送至桃園市政府後,尚須查估所得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辦理後續作業,被告黃春裕、戴緯綺實無可能明知其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查估時避開聲請人,擅自在調查表上簽名逕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聲請人事後徒以眼疾為由,主張不知另有他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或逕臆測被告戴緯綺以不明方式向查估人員謊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難採信。
㈢本件系爭建物既為被告黃春裕出資興建,其僱工拆除系爭建
物、處分拆除建物所餘之物等,自無由構成毀損或竊盜罪,且被告戴緯綺在調查表上簽名表明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既源於被告黃春裕之權利及授權,亦非虛偽事實,則桃園市政府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即被告徐雪滿依據查估結果登載文書,更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