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靜顯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李字昌(原名李孟祖)
陳永發趙方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貪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9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字昌等人貪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2 月2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謂:「王正元、馮慶福既有出面與代表陳明住之陶小順洽談,要求陳明住支付一定數額款項之事實,則被告二人就所辯要求陳明住付款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勒索,而係受羅延享委託,催討陳明住經營之明固公司所積欠工程款債務云云,自當就陳明住該工程款債務之存在,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證明其非屬子虛」等情,足徵倘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向債務人要求支付相當數額之債款,既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當於「勒索」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刑法第346 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且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均合先指明。本件聲請人吳靜顯前擔任恆旺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趙方萍為舊識,被告趙方萍投資恆旺公司逾7 千萬元,詎該公司負責人疑涉吸金捲款潛逃,聲請人乃於102 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趙方萍,並於翌日(26日)前往金門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趙方萍,嗣聲請人於106 年間,虛捏前開本票係趙方萍佯稱欲投資金門房地產7 千萬元始要求聲請人簽發,事後竟未投資云云,而申告趙方萍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指訴不實,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趙方萍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又聲請人復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認聲請人係恆旺公司業務經理,曾於該公司簽發予趙方萍之3 紙本票(如該判決附表一,金額共4 千萬元)背書;趙方萍亦提出支票、匯款單金額共計7,328 萬元,綜認聲請人簽發系爭7 千萬元本票確係作為賠償趙方萍投資損失,具有原因關係,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該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62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趙方萍間,確存有
7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字昌縱有代被告趙方萍催討,亦係就渠等前開債務要求聲請人支付,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容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況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關於102 年12月24日犯行部分,被告李字昌係稱:「聲請人任職恆旺公司,對老闆捲款潛逃一定脫離不了關係,應對債務負責」等語;被告趙方萍係「精神衰弱、歇斯底里、哭死尋活」等情;被告陳永發則係「態度強悍」;關於105 年8 月犯行部分,係謂被告李字昌恫稱:「應拿錢出來處理與趙方萍間債務,否則就拍賣名下財產」等語,自客觀上觀察,該等言語、舉動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經核均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105 年9 月犯行部分,聲請人係指訴被告李字昌於聲請人拒絕協商欲離開之際,唆使友人張正東向聲請人恫稱:「離開這個門之後發生何事均與我無關」等語,自客觀上觀察,前開言語並未指明具體惡害;況該次實係聲請人透過友人張正東約被告李字昌見面商談,此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第104頁參照),是張正東所為上開言論,難認係被告李字昌所教唆或授意。從而,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綜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李字昌、趙方萍、陳永發之供述、證人彭浩緯之證述,佐以卷存證據資料及民、刑事相關案件卷證,認被告等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恐嚇得利等罪嫌均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指訴各節,均無從推翻原處分之認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