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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世河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陳澄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0 年2 月26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李秀蘭於108 年5 月1日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李秀蘭前將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期間出租予被告,自屬出租他人之物,被告與李秀蘭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被告自不得以此租賃契約,用以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另前開租約屆滿後,聲請人已表明不同意繼續出租之意,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卻不同意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稱欲待聲請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涉訟之民事案件(鈞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結果,再將積欠租金給付予應得者,拒絕將系爭房屋交還聲請人,顯有竊佔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1號、高檢署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4號偵查卷宗,觀諸被告於109 年5月15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您與李秀蘭之間的爭執我不了解也不方便介入,我只是承租店面做生意而已,而你們是否不應該因你們之間的爭執而影響到我…等到你們訴訟結果,何人才是中平路12號之主人,我就將未結清租金一次交給應得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第49-50 頁),及其於聲請人另案告訴李秀蘭就系爭房地竊佔案件中證稱略以:聲請人有到系爭房屋中,並帶著一份所有權狀及我與李秀蘭締結的租約給我看,說他是新的所有權人,要跟我更改租約,我也有跟李秀蘭談過續約的事情,但我搞不清楚誰才是系爭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所以我不知道要跟誰續約,我知道聲請人與李秀蘭有在打官司,我想等他們官司結束後,再看誰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我再跟誰續約及給付租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9-120 、539-540 頁,該案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可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主觀上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依據,僅係因聲請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存有爭議,其為免另生爭端,故向聲請人表明欲待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後,其再與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人洽談給付租金及續約事宜,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以承租人地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竊佔之主觀犯意。另參以系爭民事事件中,李秀蘭係以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故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故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今因李秀蘭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李秀蘭所請有理由,故於109 年11月30日判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秀蘭一節,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5頁),雖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然益可見被告因聲請人恐非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故未與之處理租金給付、續約及搬遷等事宜,並非無端多慮。是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或疏漏之處。

五、雖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又提出許多於偵查卷內未存之新證據,並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欲實其說,然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於審查是否准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已有於法不合之處,本院本無須就該等資料加以審酌。實則,聲請人所提出眾多存證信函、銀行帳戶、系爭民事事件之訊問筆錄、裁定、判決等資料,及李秀蘭所述如何不實之意見評論,均屬聲請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民事糾紛之證據資料,此等資料均為系爭民事事件及上訴審所應審酌、判斷之範疇,然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竊佔系爭房地之主觀犯意無涉,聲請人多次具狀提出此等資料,實屬誤會,亦無必要。再者,雖聲請人提出被告曾以開票方式交付聲請人系爭房屋之數期租金,及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竊佔系爭房地之故意云云,然就前者而言,參以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自承,其所持有之被告給付之租金票據,係由李秀蘭將之交由聲請人保管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可佐(此部分記載於該判決書貳、

二、㈠聲請人抗辯意旨項下),則聲請人以此作為被告知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屬無據;就後者而論,聲請人雖以簡訊告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租金及換約事宜請被告與聲請人洽談等語,然被告已回覆略以:「我會再向李秀蘭小姐瞭解相關情況…合約到期前3 個月再簽約即可,不用趕著現在就要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9 頁),在在顯示被告之所以不處理租金給付及換約事宜,係因慮及聲請人與李秀蘭就系爭房地尚有訟爭、所有權人歸屬仍有不明始然,並非被告有無端不法竊佔系爭房屋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均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