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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鍾寶珠代 理 人 陳柏宏律師

鄭智元律師徐景星律師被 告 胡宗慈

胡宗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0 年2 月2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寶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宗慈、胡宗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 年度偵字第3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0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8年11月21日向被告2人之母親胡何秀蓮購買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並於99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完成,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1土地),目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街00巷00○00號,聲請人購買系爭601土地之目的,係為了規劃興建農舍,惟因系爭601土地需要經由賣方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土地)與外界聯絡,且現場早已鋪設有柏油路面,因此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明定:「乙方(賣方)需提供現有土地道路之無償通行同意書供買方使用道路通行。」,而被告2人現為系爭597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明知上情,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09年1月間,將現場柏油路通往「世界土雞城」及對外道路之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加以刨除並種植低矮及高大植物,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在系爭597土地之依約及依法通行權。

(二)聲請人購買系爭601土地時,因通往土雞城之道路有鐵製棚架而無法通行,因此只能經由被告2人共同所有之系爭597土地上系爭道路與外界聯絡,而此同時,被告2人亦為系爭601土地旁之604地號土地之地主,對於系爭601土地只能經由系爭道路與外界聯絡之事實知之甚詳,此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根本無關,實不容被告2人以不知契約內容即脫免渠等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罪責;且被告2人之父親曾代表被告書寫予聲請人之字條載明「土地買賣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2年以上,可提出申請水土保持,取得蓋農舍…」,被告胡宗慈於警詢時亦自承:「通行道路遭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施作農業資材室,時常有重型機械車輛及水泥車進出而壓壞」,可知被告2人早已知悉聲請人業已進行興建農業資材室等農舍附屬設施,陸續仍須以車輛通行系爭道路,明知阻斷系爭道路後,聲請人即無法使用車輛興建農舍及供平日進出,顯然具有妨害聲請人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況被告2人於108年8月間及109年1月間刨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後,均在現場豎立大型告示「本地為取得桃園市政府農政單位符合農業證明,進行本區內農作果樹植栽,行人及車輛請勿入…」,除可證明被告2人係為取得農用證明以規避遺產稅外,更可證明被告2人禁止聲請人以任何方式通行系爭道路而有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行無疑。原檢察官卻未為適法調查即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嚴重違誤,爰依法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對象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雖間接施諸強暴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須以直接或間接對人為之,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覺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即與強暴手段有間,無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之虞。又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若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未在場,如前述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縱行為人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被害人權利之情形,亦僅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二)而查,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之後在109年2月份發現,他們在破壞由我土地往山下方向的通行道路。我有想盡辦法要與他們聯繫,但是無法聯繫到他們,後來因為我在109年3月間對他們提出民事告訴,雙方才有聯繫,我有明確告知他們當時買賣契約內的約定事項等語,及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提出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遭刨除及種植樹木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09年2月15日(見偵卷第115頁),加以聲請人所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自承其未在被告2人刨除路面之現場等情,足認被告係事後前往系爭601土地時,始發現系爭道路遭刨除之情事,則聲請人既指訴被告2人係以刨除系爭道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通行權,則渠等於刨除系爭道路完畢時,行為即已完成,行為時被害人既未在場,不構成強暴事由,亦未造成聲請人任何意思自由受妨害,即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至聲請人嗣後因該舉措所生結果而無法行使通行權,當屬民事通行權存在與否之範疇,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該當強制。至聲請人認現行實務並不拘束於被害人在場之要件,並舉出前揭判決為佐,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之犯罪事實均為行為人將車輛停在放停車場出入口,致使當時有其他車輛遭受阻擋,均顯有被害人在現場,故聲請人以上開實務見解稱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