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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秀琴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卓素貞

李煖燕傅徐春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

285、2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70-1地號土地)係聲請人王秀琴於民國10

7 年7 月3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聲請人發現遭被告卓素貞、李煖燕、傅徐春桃長期擺放盆栽,並於每星期六、日、假日擺設攤位,甚至越界建築予以占用,聲請人遂於107 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卓素貞應拆除占用該1170-1地號土地之違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月18日送達被告卓素貞,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可參,可證被告卓素貞至遲於108 年2 月18日即已知悉1170-1地號土地易主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買受1170-1地號土地後始知被告3 人竊佔之行為,故於108 年9 月28日至中路派出所報案,當天中路派出所警員陪聲請人到現場指認1170-1地號土地位置,被告卓素貞當著警員大聲稱:「去告啊!去告啊!」等語,可證被告卓素貞非常清楚聲請人已購得該地,竟仍繼續占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明顯。

㈡ 又被告卓素貞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聲請人已表明購地前並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而證人許茂來雖證稱忘記有無告知聲請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惟地政士即證人詹雅竹證稱,若有同意書會註記在契約,但本件資料均無註記,足證聲請人購買1170-1地號土地時,並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又參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止於被告卓素貞及證人許茂來間,並無拘束聲請人之效力。是被告3 人至遲於108 年2 月18日應已知悉對於1170-1地號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仍一再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爭執,顯見其主觀上有排除聲請人合法權源之不法意圖。

㈢ 另被告卓素貞以盆栽等可移動之雜物占地,並固定於假日擺設攤位占用1170-1地號土地,而陶瓷大花盆、水泥桶、雜物等物非常笨重,雖非固定物,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見解,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所擺放物品是否容易拆卸移動而有不同,故被告卓素貞係固定長期並以上開方式占用一定面積之1170-1地號土地供己使用,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卓素貞於108 年11月26日將置於1170-1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走拍照後,又長期繼續以陶瓷大花盆、盆栽及桌椅等雜物占用1170-1地號土地,致聲請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已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際之竊佔行為。而被告卓素貞假日擺攤時,被告李煖燕、傅徐春桃均相伴在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證人許茂來表示僅同意被告卓素貞通行1170-1地號土地,並未同意作為他用,是被告卓素貞於1170-1地號放置盆栽、擺攤甚至建築建物等非供通行之用行為,已逾越證人許茂來之授權同意範圍,顯已將1170-1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企圖排除聲請人就1170-1地號土地之管理持有,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㈣ 檢察官未就前開所述情形詳加論述,且未善盡查證義務,便輕率聽信被告卓素貞片面之詞,顯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並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秀琴告訴被告卓素貞、李煖燕、傅徐春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

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85 、286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算,且聲請人陳明之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4 月22日,然聲請人卻遲於110年4 月2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宇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