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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0906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被 告 嚴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無論在生理或心理上,均優於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062而處於優勢地位,難謂被告在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際已取得聲請人真摯之同意,且聲請人並未正面答覆被告同意性交乙事,聲請人未離開現場係因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非謂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更遑論在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中,聲請人有明確表達不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已取得聲請人同意,應有誤會。又聲請人患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聲請人與被告嗣後之對話,均屬聲請人遭受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狀,應足以作為聲請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充分斟酌聲請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僅以嗣後2人同處車內,聲請人未指責被告乙情,即遽認被告已取得聲請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10年5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承租球場運

動,因而認識被告,嗣於109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蘆竹國民運動中心4至5樓樓梯間,聲請人撫摸被告生殖器並以口腔替被告之生殖器進行性交,被告再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無瑕疵可指,復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於109年2月19日晚間7時40分到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打壁球,被告來找伊聊天,同日晚間7時50分伊們從壁球教室走上樓梯,伊們在樓梯間聊天,被告問伊有沒有男朋友,伊回說沒有,被告知道伊離過婚,不想交男朋友也不想結婚,被告問伊那裡長的男生可不可以接受,被告說他女朋友每次都受不了,被告就拉伊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之後伊就幫被告口交,伊忘記是被告拉著伊還是伊自己幫被告口交,接著被告就躺在樓梯上,把伊拉過去繼續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就把伊的褲子跟內褲脫到膝蓋,把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伊有說「很痛我不要」,被告繼續他抽插的動作,當時伊腦子一片空白,伊有叫出來,被告要伊不要叫,也不知道被告弄了多久,被告停了之後,伊就趕快站起來開始穿褲子回去球場拿東西,後來伊打球打不下去,伊想知道被告的LINE與電話,伊就在同日晚間10點20分許在運動中心門口等被告,等被告上車後伊就跟被告拿手機加LINE好友,這時伊才知道被告是姓嚴,35歲,被告還有問伊有沒有吃避孕藥,因為被告性交當時有射精,被告對伊性侵害的時候,伊有說伊不要,但是伊沒有呼救,因為因為怕樓下瑜珈教室的人會上來,伊當時褲子內褲都被脫下來,而且伊怕伊家人跟小孩知道這件事情,伊不想讓他們知道。被告對伊為侵害行為時,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伊意願的手段侵犯伊,被告就是徒手,但是被告很高又很壯,伊也沒有被下藥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先在球場外做暖身運

動,這時被告上來巡場,伊就跟被告一邊聊天一邊走,被告開始問伊有沒有男朋友、喜歡怎樣的男性,並且開始說黃色笑話,被告又問伊喜不喜歡那邊很長的男生,被告前女友都很喜歡,伊就回答被告說伊有砲友,被告再問伊怎樣可以當伊的砲友,但是伊沒有回答被告,後來被告走到樓梯,被告就走上樓,伊跟著被告上去,伊覺得很暗又下來,但是伊看被告都不下來,想說上面很暗為何被告不下來,伊就再走上去看,伊忘了被告問了伊什麼,被告拉著伊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被告拉著伊的手要伊幫被告口交,接著被告就躺在樓梯上,繼續拉伊跪下並壓伊的頭幫他口交,伊只想說趕快弄一弄趕快走,所以伊這時沒有口頭拒絕也沒有肢體抗拒。口交持續不知道多久後,被告把伊翻過來,把伊壓在樓梯上,被告自己脫掉他的褲子,並脫掉伊的鞋子及褲子,過程中伊很慌張呆在那裡,接著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有告訴被告「我不要」、「這樣很痛」,但被告還是持續動作,也不知道持續多久,被告說好像有人來,被告就自己站起來穿褲子,伊也趕快站起來穿褲子,伊自己穿上衣服並整理儀容才離開樓梯間,然後回到球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3至126頁)。

⒊由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對聲請人性交行為時,並無

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聲請人就其所進入之場域係屬燈光昏暗之樓梯間有所認知,仍自願跟隨被告進入樓梯間。況且,案發地點之樓梯間並非密閉,聲請人亦知悉樓下瑜珈教室有上課之學員,若聲請人仍於樓梯間遭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衡諸常情,聲請人應可大聲呼救,引起樓下之上課學員注意,抑或逕自離去案發地點,即可脫離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險境,然聲請人卻捨此未為,甚至擔心遭人發現,顯與常情不符。因此,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當時與被告已談及男女性事,雙方復互相對彼此告知身體之特徵(被告對聲請人自稱那邊很長)及對於性關係之觀念(聲請人對被告自承其有砲友),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於聊天談話之時應互有好感,故聲請人跟隨被告之腳步進入樓梯間時,應已知悉被告之意圖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在被告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際,聲請人未有表示拒絕之意,自難認聲請人知悉被告目的之情況下,對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又參以被告亦無對聲請人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聲請人仍同意與被告一同進入樓梯間,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並無抗拒,僅係在過程中及案發後基於擔心家人發現此事或可能懷孕等情,而生有畏懼之感。據此,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抗拒之意,且被告亦無施用任何強、脅迫之手段,應可認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性交行為,並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堪以認定。

⒋縱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述,雖一致證稱其有先替被告口交,被

告復將其身上衣物褪去,並脫下聲請人內褲及外褲,並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聲請人有表示拒絕,被告仍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然而,刑事實務上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聲請人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是否為真,實足啟人疑竇,尚不得僅以聲請人上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遽對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充分補強聲

請人上開證述內容: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於109年3月5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告呈現明顯焦慮、憂鬱、恐懼症狀,失眠與惡夢,注意力減退等症狀,而患有創傷後症候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3頁)。惟查,精神鑑定機構僅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對於被告有無對該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妥適加以判斷認定。是關於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對性侵案件被害人所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以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惟其仍須綜合參考卷內其餘證據,以判斷被害人所證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症狀,邏輯上即可直接推認被害人所述屬實。況鑑定醫師欠缺獨立調查工具以確認過去事件(法律定義下的性侵害)是否為事實,故其主要在於受鑑定人的心理衡鑑,並不在於性侵害行為本身的判斷。申言之,鑑定機關對於聲請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以以此推估聲請人曾經經歷某種創傷性事件,但關於是否係因特定創傷性事件所導致,因鑑定機關囿於其調查工具之有限性,僅能依據聲請人主觀之陳述,在假定聲請人所述為真之情況下進行論斷,故自然不宜亦不應將鑑定機關就因果關係之論斷,作為檢察官、法院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否則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更何況本件聲請人之指訴內容,已有上開瑕疵、可議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更不能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本案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

⒊況且,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僅係醫療上症狀之判斷,對於

症狀成因為何,醫療上主要係依病患主訴作為依據予以治療,至於病患陳述內容真實與否,並非醫療診斷上關切核心。在足以確認導致被害人創傷後症候群之可能原因僅有被告性侵行為時,固得用以作為指訴被告性侵行為之補強佐證,然若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存有複數原因,則此時醫療診斷之症狀成因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為據,性質上仍等同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有其他證據足以排除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其他可能原因,方能確認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告性侵行為所致,始足以作為被害人陳述之充分補強證據。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排除聲請人因其他經歷造成其自述之「明顯焦慮、憂鬱、恐懼症狀,失眠與惡夢,注意力減退」等症狀,自無從補強聲請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㈣基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乙節,而本院審酌之重點,仍在於聲請人於前開證述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又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擔保聲請人前述有瑕疵、可信性較低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從補強其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自難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可能性,均已詳細論敘理由,是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情況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