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瀚東
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黃正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瀚東、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以被告黃正明(下稱被告)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除上開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佔罪嫌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外,另就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5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7號卷第119 至127 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羅翠慧律師、羅筱茜律師於
110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至於聲請人所提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29 頁)雖載委任受任人為「告訴代理人」,然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之案由,是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受任人身分應為「代理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是上開記載顯屬誤載誤,併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正明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持分人之一,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刨除該地號土地旁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路面,該既成道路刨除後僅餘路寬30公分,致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將刨除之部分用以種植水稻,以此方式致壅塞該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瀚東、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使用人通行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並以:
1、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就系爭道路「刨除前」之路面狀態有所認識,且系爭道路係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長期仰賴同行所必要之道路,仍基於故意而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至僅餘30公分路寬,致聲請人等不能安全通行、車輛亦完全無法進出,核屬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自由之物理力行使,並已致生損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構成強制罪嫌。
2 、且駁回再議處分已自承「原檢察官未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詳為論述說明、理由雖欠詳盡」,卻仍徒以「被告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聲請人等未在現場,故並無對於其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情事」為由認被告所為不合於強制罪,顯未詳究被告之行徑已強烈壓抑聲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物理力行使,所為已足使其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3 、被告所刨除破壞之系爭道路,土地範圍包含桃園市○鎮區
○○段○○○○○號私有土地及同段1125、1127地號國有土地,被告確已觸犯竊佔國有土地之刑事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卻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爰請鈞院再次函請平鎮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鑑界,以確認被告破壞及佔用國有道路用地之情。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持分人之一,於107 年7 月29日至108 年9 月11日間某時許,刨除本可供自小客車通行、座落同地段1123、1124、1125、1127、1200等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約餘30公分路寬供徒步通行,其中同地段1125、1127、12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使用地類別屬交通用地,同地段1123、1124地號土地分別為案外人吳姓、謝姓所有,均屬農牧用地等情,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謄本影本、現場照片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8 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35860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 年9 月9 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
639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之105 年至108 年放大航空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1日平地測字第1090012755號函及檢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5至第18頁、第22至23頁、第93至109 頁;偵字卷第29至42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聲請人等具狀申告「於日前發現系爭既有道路遭不明人士破壞,將原本車輛得以通行之既有道路刨除至僅餘路寬約30公分」等情,此有刑事告發狀可稽(他字卷第2 頁);且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羅律師除為上揭相同陳述外,另補稱最近始發現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1至32頁)。是堪信被告於刨除減縮系爭路面時,聲請人等確實未在現場,並未因被告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聲請人雖稱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2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第55
3 號刑事判決等為佐,然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載:「…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抗字第428 號刑事裁定載:「…本件被告既有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間接對告訴人等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等產生影響,致其等無法駕車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第55
3 號刑事判決載:「…適有江玉蓮騎乘機車欲返回巷內,以及張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進入巷內搭載巷內居民楊清正、簡阿汝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無法騎車或駕車進入巷內。章健及陳碧華因而妨礙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是上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亦均有在場,聲請人以上開實務見解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三)末查,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地,同地段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吳姓案外人,業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耕作範圍縱使有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之情,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僅得提出告發,是就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聲請交付審判,亦與法有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事證,即欲以強制罪之罪名相繩,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