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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紹祖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張豐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0 年5 月10日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前案自訴狀中稱「被告(即聲請人)多次誤導自訴人其已經為董事,已完成變更登記」、「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誘導、欺瞞之手段」、「用盡各種手段阻撓自訴人使其無法於渴望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然聲請人如何對被告施以誘導、欺瞞,又如何阻撓被告在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被告對此等均未提出說明,顯見申訴均非事實,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被告係為訴請司法調查事實以辨是非,並非毫無所據,顯然寬縱。何況係因張智能欲退出渴望公司,無意參與運作,導致聲請人無從辦理,被告為向聲請人施壓,竟事後虛構相關事實,誣指聲請人在締結股東協議書時有詐欺犯意,自應負誣告罪責。㈡、被告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返還代墊款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對於訴訟資料及法院確定判決內容難諉稱不知,而依照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錄音譯文及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判決,被告於提起自訴前,已然知悉渴望公司必須依法變更章程才可設置3 席董事,且係因張智能不願意配合辦理,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不生將被告列為董事之效力,被告竟於自訴狀中稱「即便在渴望公司全體股東出席99年

2 月27日股東會,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將渴望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改為自訴人後,被告(即聲請人)仍不肯依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實,致使自訴人無法於渴望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藉此剝奪自訴人之權益而掌握公司經營大權」、「被告(即聲請人)多次誤導自訴人其已經為董事,已完成變更登記」、「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誘導、欺瞞之手段」、「用盡各種手段阻撓自訴人使其無法於渴望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顯係就申告事實故意虛構,難辭誣告罪責。㈢、本件肇因於張智能無意願擔任渴望公司董事及參與公司運作,且拒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章程,被告對此充分知悉,卻隻字未提,反而刻意捏造聲請人用盡手段阻撓被告登記為董事,顯在陷聲請人於罪。㈣、被告、聲請人與張智能為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對於協議書約定事項之履行、股東權利行使,均屬各自意思決定,聲請人對於其他人是否履行協議書內容或配合辦理增設董事程序,無從置喙,自無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聲請人與張智能另有隱情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實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本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提出虛偽事實申告,被告既已知悉渴望公司未能增列董事之原因與聲請人無涉,猶認聲請人訂立協議書時存有詐欺犯意,已具誣告犯意,核與被告有無誤解履約詐欺無關。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自訴經本院判處無罪,判決中具體敘明聲請人無詐欺行為,且被告仍對此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益證被告有故意虛偽申告之犯意。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未違反協議書內容且無歸責事由,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意,並非虛捏情事,惟縱使被告無歸責事由,聲請人亦無歸責事由,被告對其未能成為渴望公司董事之原因知之甚稔,卻仍提出自訴,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綜上,依卷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確涉嫌誣告罪,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95年6 月15日簽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增資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張豐堂-33.4 %…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一人,另協定於九十八年四至五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三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十年…」,嗣被告始終未成為渴望公司董事,被告因而認聲請人拒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始無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意,聲請人目的僅在取得被告之出資款,被告據此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詐欺、背信等自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協議書、刑事自訴狀、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在99年2 月27日股東會中,出席之股東即被告、聲請人、張智能、呂麗紅在會議中不曾就變更公司章程乙事提出討論,股東間亦未就變更公司章程達成一致決,因而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現行公司法第113 條關於有限公司章程變更,僅需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渴望公司之章程並未變更,連帶使董事之設置人數無法變更,仍只有董事1 人之設置,復因張智能早有意自渴望公司退股,在該次股東會中其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股東亦無討論到變更公司章程之議案,此有上揭2 份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99年2 月27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未能成為渴望公司董事之根本原因在於渴望公司之章程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導致董事人數無法變更為3 位,客觀上確與聲請人無涉。

㈡、被告與聲請人、張智能所簽立之協議書中,確實約定渴望公司於98年4 月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被告)、謝紹祖(聲請人)、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被告,任期至少10年,佐以被告與聲請人在99年2 月27日股東會中,多次提及渠等與張智能依照協議書內容必須儘速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有上揭協議書及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在股東會召開過程中,無一股東提及必須先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章程,始可變更董事人數此一重要前提步驟,且該次股東會議無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法律、會計從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被告與聲請人,乃至於張智能、呂麗紅均非深諳法律之人,渠等自然可能未思考到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依照協議書內容,其應已成為渴望公司一席董事且嗣後可擔任董事長,並非無據。

㈢、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矧以簽立契約或協議書之兩造或多方,主觀上認為凡署名之人均須努力促成契約或協議書內容履行,且互受拘束,一旦協議書內容無法順利履行,甚至久經延宕,一方對他方心生怨懟,甚至責怪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懷疑自己遭對方設計陷害,並非違反常理,此在雙方協議尚牽扯金錢投資時更是屢見不鮮。首先,協議書第3 條約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則身為股東之張智能既有意自渴望公司退股,不論其股權另覓他人承受,或原有股東間承受,實行上均無不可,早已獲悉此情之聲請人自可召集被告、呂麗紅等人商討張智能之股份轉讓事宜,在股份轉讓事宜辦妥並確認股東組成後,進而表決公司章程變更之事,以利後續辦理增設董事,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未就張智能表達退股意願後之股份承受,乃至於如何偕同股東辦理公司變更章程等事宜積極處理,被告執此判斷聲請人無意願促成協議書之履行,亦未積極偕同張智能解決此困境,並非憑空捏造。其次,渴望公司係有限公司,且迨103 年6 月間,渴望公司董事仍僅有聲請人1 人等情,有經濟部95年7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485220 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6 月27日股東議事紀錄等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確實未曾登記為渴望公司董事,另聲請人以代墊被告對於渴望公司之出資款為由,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6 萬5,570 元,有上揭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以協議書約定被告登記為董事之時間為98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亦於簽立協議書及99年2 月27日股東會中確信其已成為渴望公司董事,則被告在聲請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之際,仍未被登記為董事,且距渠等約定之日期經過數年之久,被告執此認定聲請人根本無意願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再據此揣測或許受邀加入股東簽立協議書之初已有蹊蹺,因而對聲請人是否以被告可成為渴望公司董事乙事為誘餌,誘騙其加入渴望公司股東並投入資金等情起疑,並非屬全然無所本而逕自虛捏事實,其憑此提起自訴,目的在請求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係為詐取投資款方遊說其成為渴望公司股東,尚難認有誣告犯意。

㈣、不論提起告訴或自訴,旨在使提告及起訴之對象受到刑事追訴及處罰,用字譴詞難免激烈或咄咄逼人,行為人有無誣告犯意,仍須視其是否虛構事實為斷,不得以被提告人之主觀感受為憑。本件被告雖在自訴狀中記載「被告(即聲請人)多次誤導自訴人其已經為董事,已完成變更登記」、「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誘導、欺瞞之手段」、「用盡各種手段阻撓自訴人使其無法於渴望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然聲請人在99年2 月27日股東會召開時,不只一次提及渴望公司在該次會議召開時已有3 位董事即被告、聲請人與張智能,被告在不明公司法規定情形下,深信協議書與聲請人所述,並無違常之處,則在後續多年仍無法成為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後,認為聲請人可能對實情有所隱瞞,甚至懷疑聲請人是否從中阻撓,被告均有事實根據,核與誣告罪在故意虛構事實之要件不符,不能因自訴狀中文字潤飾效果認為被告虛構事實。

㈤、司法審判實務上,不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訴訟當事人本可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期以說服法院,至於此等事實主張是否為法院依卷證資料認定之客觀事實,法律上主張是否與現行法律解釋相符而可採納,判斷上屬受理訴訟法院之職權,然不論法院是否採納,當事人均不致因錯誤之法律主張而受苛責,遑論因此負擔誣告罪責。固然,有限公司之章程變更在公司法第113 條修正前,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然不表示訴訟當事人不可做與法律規定不符之主張,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不盡正確之法律主張,比比皆是;被告於詐欺自訴狀中記載「即便在渴望公司全體股東出席99年2 月27日股東會,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將渴望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改為自訴人後,被告(即聲請人)仍不肯依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實,致使自訴人無法於渴望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藉此剝奪自訴人之權益而掌握公司經營大權」,被告真意應係認為既然協議書已將被告列為董事,且99年2 月27日股東會確實多數決同意由聲請人再任2 年董事長,繼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渴望公司董事且嗣後可擔任董事長乙事在法律上已有依據,其委任之律師在訴訟中以此作為法律上主張並無不可,豈能遽認有誣告之意。再者,自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自訴係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存卷可查,以常理而言,自訴狀內容多為律師依照法律見解所撰寫,不具備法律專業之被告自然以律師之主張及見解為據,實不能因律師在自訴狀中之用語逕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此外,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判決固然認為被告無法成為渴望公司董事係因「全體股東實未論及變更章程事宜」,惟該份判決係就被告無法成為渴望公司董事之原因為論述,並未針對被告於95年6 月15日簽立協議書是否係受聲請人詐欺乙事為論斷,亦即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未曾受法院審究,被告以提起自訴之方式求法院查明簽立協議書之初是否受詐欺,顯屬正當權利行使,聲請人以被告知悉民事判決結果為由,認被告當然具備誣告犯意,亦非有據。

㈥、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自訴,接獲無罪判決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之處,因而提起上訴,被告所為乃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目的在使上級審認同、採納其法律上主張,果提起詐欺自訴非無所本,豈能因上訴權能之實施,反而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意,故聲請人所稱因被告對詐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足以彰顯具誣告犯意乙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