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許鳳眉代 理 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沈晏兆 (年籍、住居所詳卷)

廖素珍 (年籍、住居所詳卷)張福光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5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8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佳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緻公司)實際上為有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須於記名股票背面以背書轉讓方式為轉讓,始生轉讓之效力,並需要聲請人即告訴人本人親簽合意轉讓之文件,倘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張福光無權處置聲請人之股票,絕非被告張福光可以替代聲請人或吳政謀可代理聲請人授權他人進行處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佳緻公司記名股票照片及證交稅繳款書,在在證明原不起訴書認定佳緻公司發行之股份非屬有發行股票之股份,且股份之轉讓不以有書面合意移轉股份之文件為必要云云,明顯錯誤。聲請人之記名股票明顯遭被告張福光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就紙本股票之背書、合意轉讓文件及佳緻公司董監事股權變化之資料進行調查,遽稱聲請人指訴有疑,明顯疏漏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瑕疵。㈡聲請人與吳政謀雖為母子關係,然不影響股權買賣,何以遽稱股權仍屬吳政謀所有?何以檢察官可以在無證據情況下自行認定聲請人股權是吳政謀借名登記?又吳政謀原身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員工,遭楊俊男片面變更負責人為吳政謀,使佳緻公司違反供應商廉潔條款,吳政謀為配合佳緻公司能儘速復權,始將股權出賣與聲請人,何以被告張福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處分股權?在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書及再議未詳實調查,顯有重大理由不備。㈢吳政謀未積欠佳緻公司任何債務,佳緻公司對吳政謀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吳政謀何以需要委託被告張福光處分股權以處理其積欠佳緻公司債務?被告張福光所述吳政謀因侵占欣興公司物料導致佳緻公司受有損害,及吳政謀聯合佳緻公司會計偷開支票致佳緻公司營運陷於快倒閉狀態部分,均係不實指控。實則,佳緻公司從未因吳政謀與欣興公司間之銅球案而受有損害,事實上是佳緻公司實質負責人楊俊男因自己行為違反供應商廉潔承諾書所致,與吳政謀無關。原不起訴書及再議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理由不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8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院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之理由,未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從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吳政謀受讓佳

緻公司15萬5000股之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吳政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張福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並有佳緻公司107年3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聲請人所持有佳緻公司15萬5000股之股份,遭被告張福光轉讓予第三人,此為被告張福光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1117604號函暨所附佳緻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9、71、7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佳緻公司係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且轉讓記名股票須以背書方式為之,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文件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原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嗣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依該條項原規定,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實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者,均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惟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是以,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論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司法規定,均非強制發行股票。又依公司自治原則,倘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擬發行股票,自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查佳緻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此有佳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3至65頁),再觀諸佳緻公司之章程規定(偵卷第109至111頁),並無佳緻公司發行股票之記載文字,故難認佳緻公司係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至聲請意旨固以佳緻公司股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5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79頁),欲證明佳緻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然細觀前揭翻拍照片,實難辨識發行股票日期、所表彰股數等公司法第162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亦未見銀行簽證之相關字樣,是否確為佳緻公司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尚非無疑;又稅務實務上,對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常見納稅人為避免出售股份之價金減去成本後計入財產交易所得,遭國稅局課徵綜合所得稅,而選擇以自行報繳證券交易稅之方式規避,自無法僅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逕認佳緻公司為有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⒉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

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又股份轉讓之方式,僅公司法第164條對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有所規範(即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至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佳緻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該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已足,並非必須簽署書面文件。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請桃園市政府提供佳緻公司之股權轉讓書等文件,經桃園市政府覆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依據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貴署函請提供旨揭公司股東名冊、股權轉讓書等書件,本府尚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偵卷第41頁)。是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詳實調查被告張福光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文件,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證人吳政謀係出售其持有之佳緻公司股份

予聲請人,並非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云云。經查:證人吳政謀於107年3月15日轉讓其持有佳緻公司15萬5000股之股份予聲請人之原因,證人吳政謀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以1550萬元價格出售予聲請人等語(偵卷第182頁),聲請人亦提出提款及匯款紀錄(偵卷第157至161頁),用以證明支付買受股份之對價。惟佳緻公司當時所實際發行之股數僅有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此有佳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可見證人吳政謀所述以每股100元之價格出售佳緻公司15萬5000股之股份,顯然高於章定每股金額達數倍以上,佳緻公司股份是否具有每股100元之交易價值,誠非無疑;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提款及匯款紀錄,顯示聲請人自108年1月10至109年4月15日止陸續提款或匯款556萬3600元,倘若聲請人與證人吳政謀確有買售佳緻公司股份之真意,證人吳政謀豈有容任聲請人於轉讓股份後已將近1年,方開始支付買賣股份價金之理?又豈會遲至轉讓股份後近2年仍未將買賣價金之給付完畢?益徵證人吳政謀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違,尚難遽信。衡酌證人吳政謀侵占欣興公司原物料銅球、鍍銅板一事,於107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03至219頁),可知證人吳政謀確有遭欣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性,參以證人吳政謀旋於107年3月15日轉讓其持股予聲請人,故被告張福光辯稱:

證人吳政謀為規避欣興公司查扣其在佳緻公司之股份,始將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指稱證人吳政謀未積欠佳緻公司債務,並無委

託被告張福光處理其股權事宜之需要,證人吳政謀或聲請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福光等人轉讓聲請人持有佳緻公司之股份云云。經查:證人吳政謀於107年9月20日簽署委託書,以委託被告張福光全權處理其持有佳緻公司之股份等情,業據證人即佳緻公司前董事長楊俊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184頁),並有該委託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37頁),證人吳政謀亦陳稱其確有簽署該委託書(偵卷第183頁),觀諸上開委託書所載「茲本人吳政謀委託張福光君全權代為處理佳緻股份有限公司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記載內容固然較為簡略,然被告張福光得證人吳政謀授權處理其持有佳緻公司之股份一節,尚難認非該委託書之文義範圍所及;衡以欣興公司因證人吳政謀擔任佳緻公司登記負責人,認佳緻公司違反廉潔承諾書規定,在尚未釐清佳緻公司負責人之前,擬暫停發包等情,有欣興公司107年2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21頁),可知證人吳政謀確有遭佳緻公司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可能性,兼衡佳緻公司於106年3月起有向證人吳政謀借款共1359萬元,此為被告張福光供述在卷(偵卷第184頁),足見證人吳政謀主觀上對其與佳緻公司間可能互有債權及債務關係,有所認知;加以聲請人與證人吳政謀乃母子關係,則被告張福光既認證人吳政謀持有佳緻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復已取得證人吳政謀簽署之委託書,是被告張福光辯稱:證人吳政謀因與佳緻公司有債權及債務關係,委託被告張福光全權處理其持有之佳緻公司股份等語,即非無憑。至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雖認定佳緻公司無法向證人吳政謀請求因欣興公司暫停發包所受營業損失700萬元,惟此屬民事法院事後認定之結果,無法遽以反推事發當時證人吳政謀係在確信其對佳緻公司並未負擔債務之主觀認知下,進而簽署上開委託書,故該等民事判決無從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