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葉麗婷
何葉志強共同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學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葉麗婷、何葉志強(下合稱聲請人
2 人)以相對人呂學烈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偵字第2305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2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6 月25日經聲請人2 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聲請人2 人於110 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涉犯前揭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聲議卷第22、23頁)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2 人雖以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經債權人集義祠對債務人即聲請人2 人之父何葉勝明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一審判決勝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債務人何葉勝明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債權人集義祠聲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2 人嗣後雖另對債權人集義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於109 年
9 月25日以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151 號裁定聲請人2 人供擔保後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惟因聲請人2 人遲未依裁定提出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0月19日仍至本案建物處進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該日進行斷水斷電、人員清空,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與債權人集義祠,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核閱前揭民事事件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9 年10月19日之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 、37-39、71-91 頁)。
㈡相對人於109 年10月31日依債權人集義祠之委託,進入本案
建物處並執行拆除作業一節,有前揭時地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42 頁)。而相對人稱:原係於109 年10月19日要就本案建物進行拆除工程,係因屋內東西太多,將屋內東西搬到房屋後段,10月19日先拆除房屋前段,當時同意延後7天,到10月26日伊到現場發現東西都沒有搬,所以再寬限3、4 天,到10月31日才執行等語(偵卷第59-60 頁)。是相對人此次進入本案建物進行拆除工程之原因,係將原訂109年10月19日進行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而於相對人
109 年10月31日進入本案建物處並執行拆除作業前,其既已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合法進行之外觀,且其認為此次進行之拆除作業,係前次強制執行期日之內容,是相對人是否確實具備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第354 條毀損罪之故意,已有所疑義。
㈢況且,證人即債權人集義祠之代表人謝秀蓉於偵查中證稱:
相對人係受債權人集義祠委託進行本案建物之拆除工作,伊不清楚聲請人2 人有無提供擔保,相對人於109 年10月31日進入本案建物進行拆除前,伊也沒有通知相對人應暫停執行等語,足見於109 年10月31日時,債權人集義祠之人員亦未能得知聲請人2 人是否有提出擔保停止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遑論受債權人集義祠委託之相對人。
㈣又聲請人何葉志強、證人何葉勝明固稱於109 年10月31日有
提出提存書與相對人觀看,惟前揭提存書並未載有停止執行之文字、且提存之時間業已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此有前揭提存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實難據此證明相對人見此提存書後,復進入本案建物處並執行拆除作業之行為,即具備侵入住居或毀損之故意。
㈤聲請意旨指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有未盡其偵查之職
責,以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及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檢察官本案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詳實說明檢察官為何認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出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同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即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院認為聲請人2 人指摘之處,均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2 人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2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相對人涉有聲請人2 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