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 樓、1 樓至13樓代 表 人 黃晴雯告訴代理人 陳威韶律師被 告 林義芳
陳素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1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命令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
8 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1 月
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0 年1 月1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5 號卷第19頁),聲請人並旋於同年1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一)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於告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以其經營之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與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就之分公司即復興分公司、天母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簽立卷附專櫃廠商合約書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及專櫃廠商合約書商業條款(下稱商業條款)之事實,有卷附上開合約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屢以被告等利用亞洲安妮及瑞姿公司販售不符合法令規定之商品,詐欺聲請人而自聲請人處受領銷售該等商品之貨款,指訴被告2 人均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是此部分應探究者,當為聲請人交付貨款究否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且且聲請人復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有財物。經查,上開基本條款第1 條前段規定:「甲方同意提供商場(位置、面積詳商業條款)由乙方以設立專櫃方式配合,其條件除本合約書規定者外,有關細則由雙方另行書面約定之。」;商業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對乙方(即亞洲安妮公司或瑞姿公司)當月營業收入之抽成計算標準如下。但特殊活動之抽成比,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為之。」、第7 條約定「甲方每月對乙方之銷售額每月結算一次,結算期間均自每月1 日起算,以該期間最後一日為結算日,五日內完成對帳,對帳無誤後,乙方立即依扣除甲方抽成額後之餘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依該金額於自結算之日起45天匯款入戶以支付貨款。」觀諸上開基本條款、商業條款內容所示,聲請人與被告之合約內容,係由聲請人提供所屬百貨商場之櫃位空間,由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設立專櫃,並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而商品銷售所得款項則由聲請人先代亞洲安妮公司及瑞姿公司向消費者收取後,再於每月結算扣除聲請人所得抽成費用後,依約定比例成數支付予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是聲請人所交付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扣除抽成費用之餘款,本屬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銷售商品所得,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物,聲請人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即應將上開款項支付予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基此,聲請人將上開款項交付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係基於履行上開合約內容所為,而非出於被告等人之任何詐術行為,又該款項依約原屬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所有,聲請人就此部分即更無交付己身財物而有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
(三)另依商業條款第八條規定:「前條貨款,如甲方(即聲請人)有替乙方(即亞洲安妮或瑞姿公司)支付代墊款或依合約或法律得請求之罰款或賠償,甲方得逕行由應給付之貨款扣除之。除經甲方同意續約者外,乙方於本約終止前最後一次貨款請領,須於自合約終止日起算三個月後始能為之,用以擔保乙方所販售之商品,服務或行為所致甲方之損害。」惟查,上開規定係指聲請人於支付代墊款或依合約或法律得請求罰款或對亞洲安妮、瑞姿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可逕由應付之貨款扣除。然本案聲請人於每月結算扣除抽成費用後,支付貨款予被告等之當時,對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司或被告2 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逕將貨款扣除依約抽成之費用後支付予被告等經營之亞洲安妮或瑞姿公司,亦無從認係基於被告2 人之何種詐欺行為所致,亦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應扣抵而未扣抵之貨款之情。
(四)至本案被告2 人製造之化粧品,陳列於聲請人提供之專櫃販售,因涉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2 人刑事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與被告等所經營之亞洲安妮公司、瑞姿公所簽訂之基本條款第11條規定:「乙方(即亞洲安妮或瑞姿公司)商品之品質、內容、數量,無法達到甲方(即聲請人)之要求……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並對甲方所受之營業及其他損害負法律及賠償責任」、第12條規定:「乙方在甲方陳列備售之商品,應合乎一切政府法令之規定……」、第13條規定:「乙方……,並不得陳列銷售政府規定之違禁品,乙方之一切營業行為,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及相關之法令規定………」是依上開基本條款,被告2 人應負責告知其提供之商品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商品標示,是否屬違禁品之義務。是聲請人倘認被告2 人於專櫃合約期間,有違反專櫃廠商合約所定約款,銷售非法化粧品之行為,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及商譽損失,聲請人本得依雙方間專櫃廠商合約之條款,訴請民事賠償,然此究與被告2 人是否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嫌,分屬二事,要無以被告2 人或有違反上開合約條款之情,即逕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