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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巫仁杰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簡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扣除在途期間1 日,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下稱南亞技術學院)觀光英語科專任助理教授,被告則為南亞技術學院校長,詎被告明知南亞技術學院各科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針對聲請人作成任何不同意轉任之決議,且學校教師安置委員會亦未曾對聲請人作成資遣之決議,竟以在下列函文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㈠南亞技術學院108 年5 月17日南亞人字第1080004561號函(下稱4561號函)部分:

⒈南亞技術學院108 年6 月25日南亞人字第1080005857號函

(下稱5857號函)說明一、部分即已載明「台端業經觀光英語科107 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科務會議決議(108.05.1

0 ),需進行安置」,則聲請人當時所任教之觀光英語科既然於108 年5 月10日始在科務會議決議須進行安置,而機械工程科早於該次會議前之108 年5 月8 日即已召開教師評審會議,毫無可能對聲請人進行任何決議,原不起訴處分竟仍認為4561號函所載「經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意轉任」並無虛偽不實,其認定業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學校函覆內容稱各系

所針對「107 年度學校停招系科教師安置人員名單進行決議,該安置教師名單,並非僅有聲請人1 人,聲請人皆未得到上開各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同意轉任」云云,即認定各系確經審查後不同意聲請人轉任。然觀光英語科於10

8 年5 月10日才在科務會議決議聲請人須進行安置,而該日是週五,同年月11、12日則為週六及週日,顯然觀光英語科根本不及於週五召開科務會議後旋即將聲請人之名單提交其他系所審查,且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學校函覆僅提出系所之會議決議及簽到表,並未提供學校所稱「

107 年度學校停招系科教師安置人員名單」以供查核聲請人是否在名單之內,則同年月13日、14日之各次教評會縱有會議紀錄,然各次會議紀錄是否確有針對聲請人之名字加以討論而實質進行安置審議,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何記載,自難憑學校110 年4 月26日函覆有提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即認4651號函並未登載不實情形。

㈡5857號函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認5857號函記載「台端

自大學至研究所均非英文相關學位,而是獲得公共行政、大眾傳播等學歷,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因此,自10

8 學年度調整台端至視覺傳達系服務」,僅係表達聲請人與任教系科專業不合之評論,尚非客觀事實之登載內容,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聲請人學歷正確登載與否,並非專業是否吻合之評論,而是聲請人之安置是否合法的重要前提事實。易言之,學校認定聲請人所具有之專業為何(法律事實),與聲請人是否可安置於某一特定科系(法律效果),實屬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關聯,更與聲請人安置於視傳系是否合法乙節至關重大,更與嗣後聲請人遭安置於早已停招準備解散之科系、學校順理成章達成資遣解聘目的息息相關。

⒉108 年6 月20日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員

會會議紀錄第三案說明二載明之「會議內容」為:「甲○○老師學歷為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技博士,現為觀光英語科教師」,可見聲請人所獲即為英語課程教學相關學位無疑,而被告及證人黃詩雅之主管盧榮芳均親身參與該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研究所學歷乃在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取得課程教學博士,早已知之甚明。惟被告、盧榮芳竟於5857號函為「台端自大學至研究所均非英文相關學位,‧‧‧,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等記載,不僅將安置會議未曾討論過的公共行政、大眾傳播學歷列於其中,更將安置會議所記載的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技博士學歷整段刪去不論,顯然是刻意為不實之登載。

⒊又證人黃詩雅於偵訊中稱5857號函文乃其負責處理,經過

系上會議、校會議決議,人事室依照會議內容發文,5857號函文內容則係其主管盧榮芳所擬等語,惟檢察官在知悉該函內容係盧榮芳所擬後,竟未傳喚盧榮芳到庭說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綜前各節所述,本件原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尚有諸多疑點

亟待調查釐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率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自嫌速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與客觀之真實有所歧異,除非行為人主觀上乃「明知」其所登載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4561號函、5857號函之承辦人均為黃詩雅,皆係以南亞技術

學院名義、蓋有校長即被告之簽名章,且2 函之正本受文者俱為聲請人,此有4561號函、5857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1-33 頁);而證人黃詩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4561號函、5857號函均為我負責處理,乃依據系上會議、校會議,由人事室依照會議內容發文。4561號函係依據108 年5 月16日的教師安置委員會決議發函,而甲○○不符合各教學單位師資需求經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意轉任部分,各系都有開會,但開會時間不同。至於5857號函則是我的主管盧榮芳所擬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5-57 頁),並有南亞技術學院110 年4 月16日南亞人字第1100002924號函附觀光英語科107 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科務會議紀錄、南亞技術學院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南亞技術學院107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暨南亞技術學院110 年4 月26日南亞人字第1100003185號函附通識教育中心、餐旅管理系、餐飲廚藝管理系、休閒事業管理系、幼兒保育系、機械工程系、環境科技與管理系、資訊工程系、企業管理系、美容與造型系、室內設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7-51 頁、第65-105頁),是證人黃詩雅證述前開4561號函、5857號函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發函,堪信屬實。至其中機械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時間(即10

8 年5 月8 日),固早於觀光英語科科務會議之開會時間(即同年月10日),惟仍不影響機械工程系於該次會議已就學校停招系科需要安置人員(含聲請人在內共5 名教師)之專長背景或教學服務研究等表現,是否符合該系需求進行審議,並決議含聲請人在內共5 名教師未見符合該系師資專長者等事實,且通識教育中心、餐旅管理系、餐飲廚藝管理系、休閒事業管理系、幼兒保育系、環境科技與管理系、資訊工程系、企業管理系、美容與造型系、室內設計系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均已就含聲請人在內之學校停招系科需要安置人員進行轉調相關系所(中心、室)進行投票、決議,是4561號函說明二所載「台端不符合各教學單位師資需求且經各系(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同意轉任」等語,自無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又5857號函說明三所載「台端自大學至研究所均非英文相關

學位,而是獲得公共行政、大眾傳播等學歷,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因此,自108 學年度調整台端至視覺傳達系服務」等語,僅係表達聲請人所取得之學位,與目前任教系科專業不合,因此自108 學年度調整至視覺傳達系服務之旨,此揭意見表達本無真偽可言,聲請人指5857號函說明三內容刻意將其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課程、教學與媒體科技博士學歷刪去不論,而為不實登載,自非可採。

㈢至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

,本係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調查之事證,認被告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縱未傳喚其他證人到庭,尚難有何違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