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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郭全福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吳易勳

黃祖珉

黃伊瑩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廖宥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興南

黃筠娟

周瑀祺

龐宏甯

鄭堪駿

郭秋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1558號、第320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全福對被告吳易勳、黃祖珉、黃伊瑩、廖宥騰、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甯、鄭堪駿、郭秋賢等人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1558號、第3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6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7 月8日經聲請人至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文件,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7 月9日起算,故計至110年7 月18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 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吳易勳、黃伊瑩、廖宥騰、黃興南、黃筠娟、周瑀祺、龐宏甯、鄭堪駿、郭秋賢、黃祖珉均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吳易勳、黃祖珉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1558號、第3208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3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證人張子庭、郭鴻達之證述為據,然則:

1、證人張子庭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案件(下稱新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21日那天,看到吳易勳把郭全福帶離張子庭那桌,到旁邊去,吳易勳後面跟上來的人,就把郭全福圍住,後來並聽到吳易勳他們就跟郭全福說,他們投資的人不要那些帳戶,要郭全福買下這些帳戶,郭全福回答不要,但同行當舖的人看起來像黑道,很兇的對郭全福,還把檳榔放在桌子上很大聲,當下我們在旁邊都很害怕,我看得出來郭全福也很害怕,後來我聽到被吳易勳說,要是他不買這些帳戶,就當社會事處理,花一些錢,一隻手、一隻腳,我要湊進去說話的時候,當舖的人還很兇嗆我,說我是誰,為什麼來插嘴,印象中吳易勳也有回嗆我,「不然你來簽、你來還錢。」因為他都出言恐嚇,郭全福害怕、擔心人身安全,我們也很害怕他們這樣明目張膽的闖進來,也不知道身上有沒有帶東西,外面有沒有人埋伏。所以上訴人只能先順從他們的意思買下帳戶,並簽本票、借據,且當天被告廖宥騰亦全程在場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字第5007號卷,第186至202頁),另證人郭鴻達證稱:108 年4 月21日,我有跟郭全福說中壢教室有分享課程,但吳易勳沒有在我們課程的名單中,卻忽然找了一群人一起上來,跟郭全福要求簽立本票,因為他有帶另外一個人上來,上來的時候,就和郭全福大小聲,要郭全福簽立本票,我看到是郭全福有簽立兩張本票,後來吳易勳跟郭全福講說,這兩張本票簽了我也不知道你有沒有錢,簽了也沒有用,所以又簽了幾張車子的單據,我沒有過去看,因為他們簽完就拿走了。我那天只有看到那兩張本票,後來只是聽到他們說要簽其他文件,還說一隻手、一隻腳,社會事處理,郭全福很害怕,就直接簽了,郭全福簽立本票時,我可以聽到吳易勳要求郭全福簽立什麼東西等語(偵字第5007號卷,第202至213頁),參以證人張子庭及郭鴻達前開證述固然大略相符。惟衡以證人張子庭與聲請人為友人關係,且證人張子庭於108年4月21日係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中壢教室,當日證人張子庭並代聲請人聯絡車行,詢問郭全福所有之車輛價值多少,復於同年月28日聲請人南下臺中與吳易勳商談和解時,在聲請人已有父親、律師、證人郭鴻達陪同下,猶陪同前往(偵字第5007號卷,第189至195、200頁),更於上開新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拒絕回答其與聲請人究係單純朋友或交往關係等情(偵字第5007號卷,第192頁),可見證人張子庭與聲請人之交情匪淺,故其證述是否足堪採信,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郭鴻達與聲請人為堂兄弟關係,亦有告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1日當日中壢教室有分享課程,且於同年月28日陪同聲請人前往臺中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偵字第5007號卷,第207頁),足見證人郭鴻達與聲請人之交情匪淺,故證人郭鴻達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客觀,而全無迴護聲請人之情,自有可疑,況且證人郭鴻達於新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復有證稱:108 年4 月28日當日郭全福本來有帶錢去,其知道是三百多,但其等要求吳易勳拿本票出來確認,但吳易勳就暴走,說不要處理了,就走了,當時是在警察局的調解室,吳易勳暴走說不處理後,郭全福等沒有直接向警察報案,律師當場有出去跟吳易勳談,後來沒說要處理,就不了了之了等語(偵字第5007號卷,第211至212頁),衡諸常情,倘聲請人認其係受被告吳易勳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且於諮詢律師後,欲採取商談拿回本票及相關文件之策略,復進而攜帶鉅款出面與被告吳易勳和解,雙方亦大費周章至臺中市之警局調解,則於被告吳易勳不願接受好意,且突然暴走不願和解、不願返還本票之情形下,聲請人豈會全然未循法律途徑,當場向警察報案以求取回本票,反而任令此事不了了之,實與常情有所悖逆之處,更見證人郭鴻達上開證述存有謬誤,則證人郭鴻達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難逕予採信。

3、綜上,證人張子庭、郭鴻達證述之憑信性存有上開可疑之處,而難據予採認,聲請人執證人張子庭、郭鴻達之前揭證述而認被告吳易勳等人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當非有理。

㈡、再者,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吳易勳詢問聲請人有關投資款項之流向是否未進公司時,聲請人亦稱是,並承認該投資為吸金,而後其他投資人則表示其等投資部分要一併處理,並表示願將帳號密碼都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則表示需要用帳戶看一下,其直接簽本票,並央請被告吳易勳及其他投資人給予3 個月時間,然後這個禮拜先拿出一筆,先拿出一部分,復要求證人張子庭詢問老闆車輛現在可以賣多少,嗣後證人張子庭表示找不到車行老闆,投資人表示要查流當價格,聲請人還稱流當太便宜了,並提供身分證字號,聲請人亦同意其他投資人的投資一併處理,並要求要處理的投資人交付帳號密碼,然後其綁一綁,回去看一下紀錄,對於部分投資人稱其款項是交給比利時,聲請人亦稱沒關係,其一併處理,而於此對話過程中,後方持續有招攬投資之說明聲音等情,業於新北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依據被告吳易勳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加以認定覈實,參酌上情,足徵被告吳易勳等投資人於聲請人簽發本票之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等事。

㈢、此外,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吳易勳間於108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有向被告吳易勳表示:「今天部分的人沒有來 我回去整理一下再請你幫忙跟他們拿帳號密碼跟簡訊一下 大群你那邊的人在幫我慢慢分批移出就好 錢的事情我會處理謝謝你們給我時間」(108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對不起他們很不對」(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0分)、「我知道你幫我很多了今天會這樣你一定很多無奈」(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1分)、「所以這筆錢我一定會處理好好」、「壓3個月我錢會湊出來的」(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1分)、「錢先給你在去開車」(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2分)、「嗯嗯有剛牽車的有跟我提」、「人不錯」(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3分)、「我也是說請他可以幫我估看看」、「好的」、「感恩」(108年4月21日晚間10時54分)、「我的房子貸款不夠家裡能貸的也貸過了 要用我爸媽的存款 他們有綁理財 現在再用解約 等等狀況在跟您回報」(上午10時28分)、「我們該禮拜天可以嗎禮拜天這次沒問題 錢還有一筆要領 但銀行一直問不讓我們領我先跟別人調 禮拜六才能給我 另外廖祐騰的金額會改 因為他有拿錢 還有部分人的有一些變更 帳號密碼也還沒拿齊 子庭會在跟你聯絡確認一下 那我們是要約當鋪嗎? 一手交錢一手交車」(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56分),有該LINE對話紀錄(108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下稱他字第4401號卷,第231至239頁)可佐,衡情倘聲請人於108年4月21日係遭到被告吳易勳等人施以強暴手段始簽發本票、交付車輛,何以會於108年4月21日晚間向被告吳易勳傳送上開致謝及表達歉意之訊息,再者,證人張子庭與被告吳易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證人張子庭陸續有與被告吳易勳聯絡欲賣帳戶之投資者之帳號密碼及確認金額明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4401號卷,第207至225頁)可憑,綜合觀察被告吳易勳與聲請人、證人張子庭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揭被告吳易勳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中提及被告吳易勳表示願將帳號密碼都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請被告吳易勳及其他投資人給予3 個月時間,然後這個禮拜先拿出一筆,且聲請人亦同意處理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故要求投資人交付帳號密碼等情節,大致相符,更徵被告吳易勳等人並無強暴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車輛,應屬信實,又稽諸上開吳易勳與聲請人協商處理債務之過程,聲請人既未受到強暴脅迫,且係自願簽立本票,並同意以車輛作為擔保而交付車輛,自難認被告吳易勳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被告吳易勳固有在LINE群組刊登:「你們知道詐騙在國外怎麼處理嗎?直接斃掉」等文字(他字第4401號卷,第107頁),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詢網路新聞確有標題為:「48台人在波蘭詐騙,恐遣送中國判死刑」之新聞文章(109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558號卷,第305至307頁),則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恐嚇,只是做新聞評論等語(偵字第11558號卷,第274頁),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吳易勳有何惡害之通知及恐嚇之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經查:被告吳易勳等人於108年4月21日與聲請人協商後,聲請人自願簽立本票並交付車輛以供擔保業經本認定如前,而該車輛嗣後係由被告黃祖珉取走保管乙情,業據被告黃祖珉供陳在卷(10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稱他字第2057號卷,第52至53頁;偵字第5007號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黃祖珉固供述其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惟其係基於為將車輛停放到停車場之故,則以此等駕駛行為是否即足以遽認其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尚屬有疑,又上開車輛為警於109年1月27日查獲時,亦係因證人駱建豪經被告黃祖珉請託為停車之故,方將該車駛至該處,更徵被告黃祖珉實係因為謀停放車輛之故,始為駕駛該車之行為。至聲請人提出該車之ETAG紀錄,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開庭時罔顧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在場及對質之權利,更未再行傳喚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對被告等人之說詞陳述意見,顯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云云。然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至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權限、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

27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縱為本案告訴人,亦僅有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依法得直接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人,是其上開所指,顯於法無據。檢察官於本案既已審酌案情及既有證據後而未為調查,即難以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即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十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十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