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詹珠妹
吳嘉永吳嘉典
吳善修吳善純
吳善哲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姜智浩
周樂繼
王信富
胡建寧
陳品蓁(原名陳雪雪)
李淑婷
林彥呈
汪亭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1、24692、32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詹珠妹、吳嘉永、吳嘉典、吳善修、吳善純及吳善哲等6人前以被告姜智浩、周樂繼、王信富、胡建寧、陳品蓁(原名陳雪雪)、李淑婷、林彥呈及汪亭汝等8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1、2469
2、3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等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書犯罪事實㈠、㈧及未據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姜智浩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品蓁、李淑婷於105年至106年間均為同公司之員工,被告周樂繼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樂居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胡建寧為正順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信富為提供資金之金主,被告林彥呈、汪亭汝為被告姜智浩之朋友。被告姜智浩於105年間,利用聲請人等人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際,與被告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共同向聲請人等人聲稱可透過將其等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信用良好之第三人(即人頭,下稱出名人),或提供予信用良好之出名人,再由該出名人之名義及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所貸得之借款即可用以償還聲請人等人原有之高利率民間借貸及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降低聲請人等人每月須償付之高額本金與利息;或藉由第三人(下稱出借人)同意出具款項借貸予聲請人等人,而代償聲請人等人先前積欠之高額債務及利息,再由聲請人等人將其等名下不動產抵押予出名人,以擔保應給付出借人之借款及利息等手法,達到債務整合之效果,被告林彥呈、汪亭汝即為出名借貸之出名人。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林彥呈、汪亭汝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10日前某時許,聲請人吳善純將其名下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以及聲請人吳善修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名義貸款之出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嗣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以出名人林明輝、郭翰霖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分別貸得1,100萬元、1,200萬元。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早於106年2月24日即知悉林明輝、郭翰霖上開貸款期限僅有6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3月10日佯稱林明輝、郭翰霖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期限為1年,並向聲請人等人收取1年之人頭費用130萬元後,其後復以第一銀行貸款6個月到期為由,要求聲請人同意由被告姜智浩、吳信陵出名轉貸至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平鎮農會僅核貸1,800萬元,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再向聲請人等人收取轉貸之人頭費用70萬元。因平鎮農會核貸金額與先前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數額尚差距592萬元,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急需清償第一銀行不足額592萬元而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姜智浩介紹被告王信富借貸高於前開不足數額之款項予聲請人等人,並收取每月利息3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等人所有之中原建地撥款不足而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8月底,以被告姜智浩向聲請人等人出借132萬元,並收取每月利息6萬6,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請人吳善純之授權,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等人於106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過戶申請文件上,盜蓋「吳善純」之印文,偽以聲請人吳善純有意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過戶予第三人吳信陵之表彰,再由被告周樂繼、陳品蓁於109年9月29日(應係106年9月29日之誤載),以被告周樂繼為代理人之名義,將前開過戶文件送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請人吳善修之授權,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等人於106年9月5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過戶申請文件上,盜蓋「吳善修」之印文,偽以聲請人吳善修有意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過戶予被告姜智浩之表彰,再由被告周樂繼、陳品蓁於109年9月20日(應係106年9月20日之誤載),以被告周樂繼為代理人之名義,將前開過戶文件送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對土地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9月8日,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善純」之署名,偽以聲請人吳善純有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予第三人吳信陵之表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
㈥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9月10日,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合約」上,偽造「吳善修」之署名,偽以聲請人吳善修有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予被告姜智浩及借名登記之表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修。
㈦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借名借貸每件辦到好僅需收費50萬元,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由聲請人吳嘉永、吳善修、吳嘉典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聲請人吳嘉永、吳善修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號、聲請人吳嘉典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聲請人吳嘉永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5筆房地,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名義貸款之出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辦理借名登記貸款,嗣於106年6月29日,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佯以債務整合費用之名義,虛增人頭費75萬元、佣金40萬元等名目,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尚須給付該等費用,並直接自出名人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中扣除。
㈧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為
辦理聲請事實㈦之辦理借名登記貸款時,明知貸款之還貸可選擇於貸款後2年內僅繳交銀行利息,無須本利攤還,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6月29日,刻意告知被告林彥呈、汪亭汝至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辦理貸款時,向農會申請以本利攤還方式繳款還貸,致聲請人等人無力還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㈨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借名借貸每件辦到好僅需收費50萬元,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由聲請人詹珠妹於106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中壢區埔頂段971-1地號、同段10164建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中壢區埔頂段957地號、同段15738建號),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名義貸款之出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其後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於106年7月22日,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佯以債務整合費用之名義,虛增人頭費及代辦費400萬元、代書費20萬7,282元等名目,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尚須給付該等費用,並直接自出名人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中扣除。
㈩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為
聲請人等人辦理聲請事實㈨之借名登記貸款時,明知其還貸可選擇於貸款後2年內僅繳交銀行利息,無須本利攤還,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7月22日,刻意告知出名人李藍玉、黃彥睿至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辦理貸款時,向農會申請以本利攤還方式繳款還貸,致聲請人等人無力還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經聲請人等人發覺後,向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表示欲終止借名借貸,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則向聲請人等人聲稱須先支付事先未約定之180萬元違約金費用方得終止,聲請人等人因無力支付而無法終止前開借名借貸關係。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吳嘉永於106年9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委託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以800萬元出售,竟由被告姜智浩、陳品蓁等人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陳品蓁向聲請人吳嘉永訛稱因坪數計算有誤,因此僅能出售720萬元,致聲請人吳嘉永陷於錯誤,簽下同意以720萬元出售之委託書,且未使聲請人吳嘉永與買方見面並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買方,並由被告陳品蓁偽簽聲請人吳嘉永之署名於前揭房地出售之「委託書」及「價金信託保證結案單」,以示經聲請人吳嘉永之授權。嗣聲請人吳嘉永發覺上揭土地實際出售金額為787萬4,000元,始悉受騙。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代為出售並取得前開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後,未經聲請人等人同意,推由被告姜智浩、陳品蓁逕自持其中之250萬元,代為清償聲請人等人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之借款。
因認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林彥呈、汪亭汝等5人均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㈧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㈩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人知悉本案6個月即應再行換單
辦理續借重新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竟隱瞞此項重大資訊收取人頭費用,並故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信富削弱借名人信用,顯有詐欺及背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等人利用聲請人等人僅餘1個月就必需籌足590萬元之困境,收取1個月5分之利息,實係利用聲請人等人之急迫情況,顯屬重利,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檢察官僅於開庭時要求聲請人吳善純及吳善修及被告等人簽名核對,未調查被告等人偽造此部分文書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㈦至㈧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聲請人吳嘉永未簽署此部分「委託代辦契約書」部分,逕認該75萬元及40萬元並無虛增名目,被告等人更故意以本利攤還之方式讓聲請人等人繳不起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㈨至㈩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聲請人詹珠妹未簽署此部分「委託代辦契約書」部分,被告等人亦故意以本利攤還之方式讓聲請人等人繳不起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吳嘉永雖於開庭時表示「出售同意書」為其簽署云云,然應係開庭時有誤認之情形,實則非其所簽署,聲請人吳嘉永並未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該處房屋,被告等人保留該筆差額拒絕返還,已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無法續貸之原因係第一銀行評估後,原債權已受危險而不予同意所致,尚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又聲請人謹慎考量後在撥款明細簽署同意及聲請人等均具有社會歷練及民間借貸經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渠等前有相當借貸經驗,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相關借名借貸契約書分別經聲請人吳善純及吳善修所簽署,契約已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等人係依契約約定所為,就犯罪事實㈦至㈧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被告等人之報酬顯逾50萬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故意向大溪區農會要求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清償貸款,就犯罪事實㈨至㈩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被告等人之報酬顯逾50萬元,聲請人等人並有解約之舉,自應依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故意向大溪區農會要求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清償貸款,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吳嘉永已閱過並同意被告陳品蓁提供之出售同意書而簽署,顯然對於坪數計算有誤一事並無爭執,已同意超過721萬3200元部分得作為證人曾偉誠之報酬,另同意就250萬元部分先行償還大溪區農會並於結算確認書簽署,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指訴犯行。上情則經原檢察官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係依聲請人同意及遵照契約所為等語。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等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證人即第一銀行員工林凡郁於偵查中證
稱:郭翰霖及林明輝申請貸款案件由我負責,6個月是一個期限,時間到了想再續借我們會再評估他的信用,如果6個月還沒到就有異常,我們也可以請他提前還款或轉貸等語(見他2662卷四第278至279頁),是本案應係經第一商業銀行評估後,認有交易風險,故不同意續貸,堪以認定,第一銀行既在續約期間可隨時評估信用,並在契約到期後不同意續借,顯屬銀行授信之正常風險評估,被告等人既已得第一銀行同意貸款,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又被告既已依聲請人之約定向銀行貸款,雖其後又因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導致第一銀行不同意續貸,惟其確已執行聲請人委任事務,尚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之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收取每個月5分之利息,渠等片面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就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分別經被告林彥呈、汪亭汝供稱、證人李藍玉及黃彥睿證稱被告姜智浩有要求渠等於貸款時向大溪區農會請求先償還利息等語,並查無其他證據被告等人向大溪區農會請求本利攤還,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吳嘉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以總價開800萬元,後來被告陳品蓁跟我說面積算錯了,才由800多萬直接降到721萬元,並有簽署出售同意書等語(見偵28707卷二第277頁、第340頁),是聲請人吳嘉永既已知悉坪數計算有誤一事,並同意降價售,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詐欺犯行,另聲請人既同意被告等人收取酬金,並知悉已支付手續費等必要費用,縱就其中數額有所爭執,仍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合。
㈣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聲請人指稱檢察官逕以開庭簽名認定
為聲請人吳善修、吳善純所簽署,就犯罪事實㈦、㈨部分,聲請人則指稱檢察官未調查則逕認為聲請人吳嘉永、詹珠妹所簽署,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表示偵查中誤認為聲請人吳嘉永簽署云云,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