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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蕭湘棋被 告 羅召忠

羅陳清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

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羅召忠原為夫妻,於103年10月18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並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按離婚協議,被告應自106年月7月10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贍養費20萬元至聲請人死亡或另為婚嫁止,然被告於支付35萬元後即不再履行,聲請人遂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3 號裁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305萬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並合法送達被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被告之財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按前引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定有: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之明文,再稽以同法第85條、91條復規定,裁定因合法抗告而停止效力期間,債權人如有急迫之需要得聲請法院裁定或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以資救濟,是以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其效力」,在債權人尚未持已生效力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即已合法提起抗告者,應解為停止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而與未生效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號民執類提案,可資參照)。茲依偵查卷內之資料顯示,本案聲請人固援引與被告羅召忠間所簽之離婚協議,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命被告依約給付贍養費,而於108年7月3日為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並合法送達被告羅召忠而生效,然因被告羅召忠於108年7月17日提起合法抗告,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繼於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此後被告未再抗告,108年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因而於109年7月3日確定,聲請人始檢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召忠自109年7月3日起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聲請人認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二人毀損其贍養費債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指發生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然均在聲請人109年7月3日取得有效執行名義之前,故前引被告二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縱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因發生時點與刑法毀損債權罪規範之將受強制執行際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二人間前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㈡聲請人另指被告羅召忠在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6年12

月29日,有存款698萬8227元,惟至109年8月間竟僅餘5萬多元及被告羅召忠通謀虛偽移轉其在宏埔建設公司之1百萬股權予被告陳清玉,亦均涉有毀損債權等節,或經原檢察機關查明或為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