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文斌
賴寬仁共同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邱柏綸律師被 告 陳國典
賴正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告訴人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查:
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者,分別為下列3項事實,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⒈被告賴正義受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委任處理派下財產
事務,以派下土地持分之25%為報酬,委請被告陳國典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法人事宜等事實,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未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㈠,下稱背信事實;該部分雖僅記載「因認被告賴正義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然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國典涉有背信行為,故認此部分被告陳國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此說明)。
⒉被告陳國典收取上述報酬後,將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謝定
秋、陳金生、林振村等人,並在移轉登記至謝定秋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謝定秋再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被告陳國典之子陳俊男等事實,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國典未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㈡)。
⒊被告陳國典製作「2年內未能完成遷墳…,則應將土地歸還
陳國典」等內容之同意書,並填載簽署日期為100年5月1日,再於107年6月間交由賴朝乾簽名,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案件中,由被告陳國典提出作為證據等事實,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國典未與賴朝乾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㈢)。
㈡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5912號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僅列被告賴正義為當事人,認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賴正義所涉背信事實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且臺灣高等檢察署另以檢紀崗110上聲議5912字第1100000472號函認就其餘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此則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函文等附卷為憑。
㈢是以,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
處分,而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有被告賴正義所涉背信事實部分。逾此範圍之聲請(即被告陳國典所涉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亦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賴正義受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委任處理派下財產事
務,而自94年間起,以派下土地持分25%為報酬,委請被告陳國典辦理地籍清理、設立登記等事宜,此據被告陳國典、被告賴正義(於108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林阿玉(即被告賴正義之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而依卷附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見偵字卷二第41頁),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於96年3月11日,決議以該祭祀公業名下物業之25%為報酬,支付予被告陳國典辦理上述事項,且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亦包含聲請人賴寬仁。則該報酬數額為派下土地持分25%一事,既經派下員決議通過,即難認為全屬時任會議主席之被告賴正義個人意志。聲請意旨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賴正義涉有背信之不法,即有疑問。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國典辦理上述事項而收取祭祀公業賴日生
祀派下土地持分25%為報酬,係經被告賴正義墊高報酬,再由被告陳國典給付派下土地持分9.5%回扣予被告賴正義(見聲請狀內文二【二】部分)。然如前所述,此報酬數額並非僅由被告賴正義一人片面決定,聲請意旨率指被告賴正義墊高報酬,已屬無據。又被告賴正義曾要求被告陳國典給付上開土地持分25%中之9.5%,而於100年5月5日為被告陳國典簽立承諾書承諾之乙節,固經被告陳國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25頁),且有上開被告陳國典簽立之承諾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1頁)。惟上述賴日生祀派下員決議給付被告陳國典該祭祀公業派下土地持分25%報酬之事實,係發生於96年間,則被告陳國典於100年間就其已取得之派下土地持分,承諾給付部分予被告賴正義,當屬其處分個人財產之自由。倘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應在被告賴正義委請被告陳國典辦理上述事項之94年至96年間,即有如此謀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節,自難因此認被告賴正義存有背信之犯罪嫌疑。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陳國典所承諾給付之派下土地持分9.5%,
市價超過新臺幣5,500萬元,而上述賴日生祀派下員間之確認派下權訴訟,於100年5月2日簽署和解後,已無爭執,無須被告賴正義提供協助,並無撥付如此高額之財產予被告賴正義之必要(見聲請狀內文二【三】部分),且該祭祀公業派下事務並非複雜,被告陳國典無辦理之專業,未詳予調查派下,致遺漏甚多派下員而遭異議、訴訟,足認被告賴正義係為收取回扣,始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陳國典辦理上述事項(見聲請狀內文二【四】部分)。然被告陳國典承諾給付被告賴正義派下土地持分9.5%一事,實為被告陳國典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乙節,業已說明如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賴正義起初委請被告陳國典辦理上述事項即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又聲請意旨所稱上開確認派下權訴訟簽署和解之100年5月2日,亦與被告陳國典簽立承諾書之100年5月5日甚為接近,當無法排除被告賴正義曾有提供協助致該訴訟得以順利和解,被告陳國典因而給付報酬予被告賴正義,即與常理無違。而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其報酬應如何計算,本屬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自由約定之事項,縱與一般行情有所差距,若無其他事證,亦不得逕認有何不法之處。何況如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爭議之財產數額非低,且涉有多起民事訴訟,顯見所牽涉事務繁雜程度甚高,又依被告陳國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24頁),其辦理事務之費用皆係由其支出,則被告陳國典自行吸收成本而與各派下員接洽、協調,終致其等間之爭執達成和解,因此受有高額報酬,亦難認為確與常情相悖。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賴正義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稱其對被告賴正義、陳國典提出背信告訴,並非
僅基於報酬數額過高一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曲解原告訴意旨。惟其除主張報酬數額過高(包含被告陳國典獲得之派下土地持分25%,及其承諾給付被告賴正義之派下土地持分9.5%)以外,確實未提出其他論據,僅是反覆將同一理由換句話說,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曲解其主張之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賴正義有何背信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賴正義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狀最末頁雖記載「其餘理由,待閱卷後另行補充」等語,然經本院調得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後,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已於110年10月12日聲請閱卷,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自聲請閱卷時起,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時,已逾2月,皆未另行陳報其他補充理由,本院自僅得就原聲請狀記載之內容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