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曾正宏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許家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0 年7 月19日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9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8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聲請人之外甥,109年3月間,聲請人因居中調停其胞姐即被告之阿姨曾毓華與被告間之誤會,而要求被告至其住處檢視大樓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誤會,詎料被告因說謊在先,百般推託會同勘驗監視器畫面之事,嗣後經聲請人再三請被告撥冗處理上開事宜,被告為使聲請人放棄,竟向聲請人要求於109年3月16日協助勘驗監視器畫面而請假一天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530元,被告以為如此要求會使聲請人因此做罷,然聲請人雖感寒心仍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且如實給付1,530元,事後經聲請人查證始知悉被告事實上領取之月薪為26,000元,平均日薪為866.7元。
(二)被告為以月薪方式領取工資之人,依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解釋,平均時薪應依照每月工資除以每月工作日數30日計算平均日薪,再除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然而被告向聲請人請求請假一日之工資補償時,卻以不實之時薪資訊計算日薪,況即使以被告所稱之每月工資除以工作日22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亦約為1,181元,退步言,縱被告以時薪方式計算一日工資,亦未說明為何一天工時係以9小時計算,被告所言不但前後矛盾,亦未清楚說明工資計算之方式,卻要求聲請人給付1,530元作為一日工資補償,實已該當詐欺罪。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列被告工資計算之方法,亦未交代為何被告一天可以用9小時計算工資,逕自認定被告一日之工資與斯時基本工資相當,實係忽略被告利用聲請人未知其工資計算方式而施以詐欺行為,且未就被告與聲請人對日薪計算方式之差異詳加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再者,聲請人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已說明是要「補貼」被告,並非任由被告肆意請求,且自2人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大可針對聲請人之提議表示不同意見,例如得挑選休假日,或先通知大樓管理員保留監視器畫面,然被告捨而不為,逕向告訴人索取一日工資作為補償,顯見被告實有詐欺意圖甚明。再議處分書無據指摘聲請人有強力主導安排,已屬主觀認定,更甚者,由此推定聲請人係自願讓被告索求無度,更是無稽推論。被告肆意捏造一日工資向聲請人請求,聲請人於未知悉被告之工資計算下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被告,造成聲請人積極財產減少,實已構成詐欺罪。再者,經聲請人詢問管理室,並無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紀錄,被告之母親則明確回答當日未去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卻稱其與母親於當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以上種種,均證明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然再議處分書未詳加調查上開事實,逕以指摘聲請人以長輩之姿強力要求被告配合,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判准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無非係保護處分財產意志之正確性,不受詐術而交付財產,故該罪構成要件必須具備:1.欺罔行為、2.對方的錯誤、3.交付等處分行為、4.財物的移轉等因果的連結關係,且4要件之因果關係具有定式先後順序,倘財產處分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二)聲請人告訴指述被告以請假配合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理由,向其索取不實之一日薪資1,530元,對其構成詐欺取財行為,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收受1,530元之收據為憑,而依據前揭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於109年3月14日與聲請人聊天當日14時54分許時傳送「沒關係,不用激我,我3/16請假,我時薪170,一天9小時,總共1530」之訊息,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1,530元,然查,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為此言論之起因係與聲請人自同年1月3日起開始討論聲請人願意居中調解被告與其阿姨之糾紛,被告表示曾遭阿姨騷擾,聲請人遂提議一同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錄影,以明騷擾存否,因被告上班請假事宜而遲遲無法配合,聲請人遂於同年3月14日3時59分表示「沒關係,這是你說的,我付你一天的薪水,你請假把事情弄清楚總行了吧,大家一起證明錯誤歸屬」,而聲請人傳送此言論後,被告均未有所回應,聲請人復於同日13時24分許表示「你又要拿薪水當藉口嗎?沒關係,看你一天賺多少,我補貼你,今天才星期六、時間還早,你早點向公司請星期一的假,一起去看,2個阿姨跟媽媽都去了,你怎麼可以不出席!如果你堅持不肯,我只好跑一趟,幫你向老闆告假,如果他要問原委,我就一五一十的和盤托出,反正你又不怕面對,我跟你說,我也沒在怕的。」,被告即回以前揭薪資訊息,嗣後,被告與聲請人不斷討論被告何時遭受其阿姨騷擾,而聲請人再提議被告可提出因上班時間受騷擾之出勤打卡紀錄,基此,聲請人再於同年3月16日7時9分許向被告表示「只是,我們這兩天是在LINE什麼東西?我也希望你今天能找到我說的證據,那我就兌現承諾付你薪水,並且挺你到底」,接著2人因討論處理方式而略有爭執,被告於同年月19日23時10分許表示「答應我的請假款呢?我確實浪費了一天,去找一切能找到的證據,可你們說好的呢?錢沒給,然後只會看對方裝可憐」,可知聲請人係為釐清被告是否遭受其阿姨騷擾,而不斷催促被告一同觀看大樓監視器影像,然因與被告無法約定時間,而自行提出補貼聲請人請假當日之薪資為鼓吹方式,在此之前,被告均未提及任何請假薪資損失之事,被告亦係於聲請人提出該建議後告知一日薪資金額,此後,因被告向聲請人抱怨其未給付請假款,聲請人遂立即於同日給付款項等情,是以,自上揭聲請人給付被告一日薪資金額之原因、流程,足認聲請人係在未詢問被告之一日薪資數額之情形下,先行承諾給予被告一日薪資,且在被告告知薪資數額後,聲請人亦均未詢問被告實際月薪及計算方式,直至被告再提及聲請人承諾給付之該筆金額後,亦未再確認被告之薪資計算方式,遂立即依據被告自稱之薪資金額給付之,據此當可知悉聲請人交付財產之原因係為達成與被告共同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目的,而自行承諾交付,交付之薪資金額計算方式亦非其決定是否交付之因素,在聲請人為此決定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行為介入聲請人之決定,縱其後有催促聲請人給付之行為,均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自無庸調查被告計算薪資之方式基礎為何。
(三)至聲請人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未於109年3月16日請假勘驗監視器錄影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