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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𨶒𨶒復中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盧道正

呂佩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7 月1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𨶒復中以被告盧道正、呂佩娟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5 月30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7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0 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164 號卷第61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洪維廷律師於110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道正與被告呂佩娟、聲請人𨶒復中分別為前男女朋

友、朋友關係。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8月起至101年10月8日止,由被告盧道正以恆隆實業公司倒閉需僱人員看顧工廠,防止其內物品遭竊、設立德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馬公司)、租賃房屋、大陸投資資金需求及大陸合夥糾紛亟需用款等由,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中55萬元及60萬元2筆款項,由被告盧道正指示聲請人交付與被告呂佩娟。嗣聲請人與被告盧道正約定於107年8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清償期屆至,聲請人聯繫被告盧道正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並以:

1、被告盧道正明知德馬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之外觀,仍向聲請人謊稱因開設公司需要借款,使聲請人交付20萬元,且德馬公司於數月後即宣告停止營運,在在顯示德馬公司僅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真意。另德馬公司董事鍾永弘、王聰偉均有詐欺前科,又其內帳混亂、詭異,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加調查該公司於存續期間之營收與營業狀況,僅依據被告盧道正所辯稱渠欲開設公司需要資金,且果真有成立公司之舉,而認為被告盧道正並無施以詐術,顯有違誤。

2、被告盧道正向聲請人表示恆隆紡織廠停業後,友人王長富囑咐渠雇人看顧工廠,以防機器設備遭竊。又恆隆紡織廠前於89年9月間歇業,並因債務問題,經拍賣程序,業於94年間易主後拆除,核與被告盧道正所述借款理由並不相符。被告盧道正向聲請人表示借30萬元係為付員工薪水,是屬詐欺行為。

3、被告盧道正稱其於101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行動自由受拘束之原因係買賣資金不足,大陸合夥人為求取貨款,故要求收款後才放人云云,與被告呂佩娟於偵查中謂被告盧道正在中國疑似遭當地賭場人員勒索之說法,有所出入,可見二人供述不一;另被告盧道正於101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係由被告呂佩娟先至聲請人家中收取現金,嗣被告盧道正再於同日晚間至聲請人家中簽發本票,而非由被告盧道正簽立本票同時收取所需之現金,此舉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呂佩娟及被告盧道正二人間具犯意聯絡,意即被告呂佩娟明知被告盧道正係因資金短缺,且為詐財而巧立名目,仍共同謊騙聲請人提供金錢,是應成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縱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呂佩娟仍有就被告盧道正屢次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借錢之認識,而幫助其向聲請人聯繫及取款,自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64號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盧道正、呂佩娟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盧道正與聲請人為童年友人。被告盧道正於97年間先以恆隆紡織廠停業後,須雇人看顧工廠,以防機器設備遭竊,向聲請人借30萬元支付工人薪水,再以設立德馬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20萬元;嗣於101年4月、8月間,被告盧道正復分別以需租賃房屋及大陸投資資金缺口等為由向聲請人借得10萬元、20萬元及45萬元;另於101年8月、10月間,被告盧道正再以與大陸合夥人有糾紛需款、至澳門賭場擔任小蜜蜂賺錢需資金為由,再由被告呂佩娟向聲請人拿取55萬元、60萬元2筆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129至131頁),復有聲請人提出其及配偶阮氏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盧道正所簽發之本票3紙、借據等件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7至101頁),且被告盧道正、呂佩娟就前情分別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不諱(被告盧道正部分參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115至117頁、第125頁正、反面、第141至第143頁;被告呂佩娟部分參他字卷第53至57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參被告盧道正於偵查中提出德馬公司97年9、10月、11月、12月之營業稅額申報書、員工領薪資料、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德馬公司日記帳及總帳等資料(他字卷第147至253頁),足認被告盧道正確實有設立德馬公司且對外營業,再參上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聲請人亦確實有擔任德馬公司監察人乙職,且為德馬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萬股(見他字卷第177頁、第179頁),以每股10元計,核與聲請人所稱借20萬元與被告盧道正設立德馬公司之金額相符,是被告盧道正以設立德馬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20萬元乙情,難認有何虛妄之情。又參被告盧道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35頁反面),其於101年6月30日出境後,於同年8月30日入境,又於同年10月2日出境後,同年月8日再次入境等情,足認被告盧道正於101年8月、10月向聲請人借款時,確實於境外,則其以與大陸合夥人有糾紛需款、至澳門賭場擔任小蜜蜂賺錢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顯非無據。

(三)另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8日警詢時稱:盧道正自97年至101年,陸續以欠缺工人薪水、投資做生意、解決債務糾紛等各種理由在我住處向我借款,起初都沒有簽任何單據,直到101年他自大陸返台後,經我要求才在我家簽立了面額180萬元及60萬元的本票,基於信任朋友因此都未約定固定還款金額或期限等語(他字卷第63頁);於同年5月4日偵訊時復稱:我當時是基於信任借款給盧道正等語(偵字卷第33頁)。另參其所提補充意見書之記載:「民國97年…。過幾天盧道正就來找我借錢,說是恆隆紡織廠倒閉,他請人來顧工廠,怕東西被偷。需要30萬發薪水,我去郵局領出來借給他。」、「同年他(盧道正)在桃園中山路開化妝品公司,差20萬向我借,說賺了錢,就連同上次一起還50萬,所以就借他了。過幾天他(盧道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參觀化妝品公司,公司在3樓,他叫兩個人幫我背上樓。我看了一下,公司大致還沒弄好,過了一下,有一個代書來了,說要辦公司登記,叫盧道正簽名,又叫我簽名,說是要把我掛名執行董事。」、「民國101年4月6日,盧道正說他和女朋友,下班晚上回家,三更半夜會吵到他媽媽和兩個哥哥,所以要搬出去住。租房子需要租金和押金,又跟我借了10萬元。」、「同年(指101年)8月15日的前幾天,盧道正他打Skype給我,用視訊照大陸的街道給我看,說他現在在大陸旅館,在等大陸的朋友,要做什麼生意。8月15日盧道正他打Skype給我,說他的資金差20萬,向我借我沒答應。他又說他媽和他哥都住在我們的社區,不會跑,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他說為了讓女朋友的父母親看得起又放心,有在做生意,就有收入,就不會有意見反對他們住在一起。我考慮很久,還是答應他了。」、「8月27日,盧道正又打Skype給我,說資金不夠還差45萬,希望我能再幫他。他說回來先賣掉宜蘭溫泉飯店的股份和他的車子,先還我一部分,賺了錢再全部還我。唉!我又用了老婆郵局的存款匯到他朋友黃根生的帳戶。」、「8月30日凌晨4點多,盧道正的女朋友,呂佩娟打電話給我,說盧道正被押了需要55萬才要放人,叫我打Skype跟他(盧道正)聯絡。我沒理他,8點多呂佩娟來問,跟盧道正聯絡沒?我回她我在吃早餐,等一下再說。9點多我打Skype給盧道正,他沒開視訊一個操山東口音的人來接的,直接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要跟盧道正講話,盧道正接了電話,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這次資金還不夠,大陸合夥人代墊了55萬,貨整個都被大陸公安抄了,大陸合夥人怕我(盧道正)回台灣,不匯錢給他,所以就把我(盧道正)押起來,等錢匯過來,才放我(盧道正)回台灣。

我問他,你都沒有人可以調錢了嗎?他說一時那麼急,哪有人可以調,只有再踉你借了!我說現在下雨,我也沒辦法出去,他說他叫他女朋友(呂佩娟)來載我老婆去匯款,我只好答應了。」、「同年10月8日,上午盧道正打Skype給我,說他現在在澳門,他到澳門找朋友,他朋友在澳門賭場做小蜜蜂,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問他(盧道正)。他叫他朋友跟我講,(我不認識)他朋友說:賭場小蜜蜂就是現在在賭場裡面活動,借錢給賭輸的客人,讓客人翻本。其中的利潤他有講,不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他(盧道正)的朋友說這很好賺,這個賭場有很多小蜜蜂,不過要看誰的動作快,誰就搶得到客人,運氣好的話,幾個月就回本了。換盧道正說,他的朋友叫他(盧道正)跟他的朋友一起做,他不想錯過這個機會,如果做的話,就很快把欠我的錢還清。希望我能再借他60萬作為本金。

如果同意的話,他叫她女朋友(呂佩娟)到我家拿,晚上他(盧道正)回台灣就來我家再跟我聊。我只有同意了!」等語(他字卷第69至77頁),是被告盧道正向聲請人借款時,均坦言要雇用員工沒錢、設立公司須資金、租房子沒錢、想去大陸發展但資金不足、遭大陸股東催討款項或要去澳門賭場需資本,聲請人顯然知悉被告盧道正經濟狀況不佳,有資金困難,在被告盧道正未提供任何擔保或還款計畫下,仍基於朋友之信任而同意借款,被告盧道正並未有虛飾增還款資力,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施行詐術行為。

(四)聲請人於91年間因職業災害而造成下半身癱瘓前是職業大貨車司機,且於被告盧道正向其借款時,在多方考量下亦有多次拒絕之情,有其所提上開補充意見書可參(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可認聲請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有足夠判斷能力,得以審慎評估是否借款與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盧道正,其既出於與被告盧道正間朋友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借款與被告盧道正,縱使其於借款前未充分了解被告盧道正之還款計劃,致被告盧道正未如自己內心期待之方式還款,亦難遽認被告盧道正有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101年盧道正自大陸返台後,經我要求才在我家簽立了面額180萬元及60萬元的本票,約定還款日期是104年8月31日,結果期限到了,盧道正依然持續以各種理由拖欠拒絕還款,我開始起疑,因此開始查證他當初向我借款的過程,才被我發現他所說的借錢發工資給顧恆隆紡織廠的員工、開設化妝品公司、在大陸做生意欠錢及去澳門賭場經營放款事業等理由都是不實的。我於104年8月20日,向龜山區公所聲請調解,雖然當時調解未成立,但盧道正有簽立還款承諾書及面額240萬元的本票,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如有繼承遺產也會清償對我的欠款,結果之後他就避而不見,也完全未依照約定還款,因此我認為他是惡意詐欺我的保險金等語(偵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是聲請人認為遭被告盧道正詐欺,無非是因被告盧道正未依約於104年8月31日清償債務,或按月償還5,000元;惟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其原因眾多,或為債信能力發生變化,或為資金未如期到位,均屬可能,除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尚難僅憑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遽認債務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盧道正事後固未依約清償債務,然亦不能倒果為因,遽論被告盧道正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至被告呂佩娟固有分別於101年以8月、10月向聲請人取款55萬元、60萬元,惟據被告盧道正於偵訊供稱:我前女友(指被告呂佩娟)沒跟聲請人借款,我是打電話跟聲請人稱我在國外急需用錢,我請呂佩娟跟聲請人拿錢再轉匯款給我,她跟借款無關等語(他字卷第115頁背面),且參聲請人所提上開補充意見書所載,上開2筆借款,均是聲請人與被告盧道正接洽,實難認被告呂佩娟有何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盧道正有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呂佩娟自亦難認與被告盧道正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幫助之情。

(六)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惟:

1、德馬公司確有對外營業,且聲請人於德馬公司設立時並擔任監察人,持有股權2萬股等情,已如前所述,考量設立公司所費不貲,舉凡設立登記、承租辦公室、雇用員工等等,均是不少開支,若被告盧道正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實無須已取得借款20萬元後,仍大費周章真正成立德馬公司,待營運一陣子後再停止營運,是聲請人稱:被告盧道正明知德馬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之外觀,仍向聲請人謊稱因開設公司需要借款,使聲請人交付20萬元,且德馬公司於數月後即宣告停止營運,在在顯示德馬公司僅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真意云云,指訴被告詐欺聲請人實屬有誤。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德馬公司董事鍾永弘、王聰偉均有詐欺前科等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3頁),然亦難佐證被告設立德馬公司有何虛妄不實,併此敘明。

2、就被告盧道正以恆隆紡織廠停業後,須雇人看顧工廠,以防機器設備遭竊,向聲請人借30萬元支付工人薪水乙情,業據被告盧道正供承不諱,已如前所述,其於偵訊時並稱:那是我朋友公司,請我去請人到那邊看顧機器,我就派員工過去支援,我要付薪水,因為他們還有債權沒拿到,所以麻煩我,算我幫他墊付,我朋友現在往生了,叫王長富。我不知道恆隆公司在94年易主,並在1、2年內拆除,也不知道恆隆公司何時停業,但雖停業,公司內還是有機器,我們看管機器至拍賣完畢,恆隆公司有付我們看管費用等語(他字卷第141頁正、背面),參恆隆公司於89年9月間忽然停業,致多數員工頓時失業、生活無依,勞資糾紛頻上社會新聞版面,有聲請人所提報紙擷圖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是被告盧道正以恆隆紡織廠停業後,友人王長富須雇人看顧工廠,以防機器設備遭竊,向聲請人借30萬元支付工人薪水乙情,亦非屬無據。

3、至於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盧道正、呂佩娟二人就101年8月之借款原因供述不一,於同年10月之借款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呂佩娟係受被告盧道正請託,而向聲請人取得被告盧道正之借款,真正借款人係被告盧道正,已如前所述,渠等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盧道正向聲請人借款原因有所不同,非無可能,然此等不同亦難遽認係被告盧道正出於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另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借款與被告盧道正,是因其同意借款60萬元與被告盧道正時,被告盧道正尚未入境,乃由被告呂佩娟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待被告盧道正入境後即至聲請人住處簽發本票,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3頁),則被告盧道正因未在國內而請被告呂佩娟先向聲請人取款,待其回國再與聲請人簽發本票,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認有違常情,為被告盧道正、呂佩娟所詐騙,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盧道正、呂佩娟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盧道正、呂佩娟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道正、呂佩娟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盧道正、呂佩娟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告盧道正、呂佩娟有何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具體事證,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