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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秋月

陳智偉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廖子靚(原名廖沛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月、陳智偉以被告廖沛岑涉犯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是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沛岑自民國107 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里長,其明知座落於該里之中北福德宮,每年均選任正副爐主負責管理中北福德宮宮務運作、財務收支、功德金款項及帳戶管理等事務,信徒所捐獻之功德金於每年結餘後,均存入廟公湯進梃出借該宮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7028號帳戶)內,再交由正副爐主保管,歷屆里長僅協助正副爐主處理宮務,並無實質管理事務之權限;亦明知告訴人陳秋月、陳智偉於108 年9 月間經選任為該宮正副爐主,被告自應將該宮上開財產、帳戶、事務移交由告訴人2 人點收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其於108 年

1 月間與正義里之鄰長自行籌組「正義里土地公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後,拒絕將中北福德宮應交接之功德金新臺幣(下同)38萬9,952 元、97028 號帳戶存摺及金牌18面等物交予告訴人2 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㈡另中北福德宮雇用廟公湯進梃處理打掃等日常事務,每月由功德金提撥4,000 元作為湯進梃之薪資。而108 年1 月起之功德金結餘係存入被告成立之監督委員會財務委員莊庭蓁所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帳戶內相關收入、支出並登載於中北福德宮108 年度1 至9 月份收支明細表。詎被告明知湯進梃於108 年1 月至3 月間之薪資共1 萬2,000 元,係由湯進梃自行自上開97028 號帳戶提領,非由莊庭蓁所管理之帳戶支付,被告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被告所編製中北福德宮108 年度1 至9 月之收支明細表中,將中北福德宮存放建廟基金之97028 帳戶所支出之湯進梃薪資1 萬2,000 元款項,列入108 年1 月至9 月以功德金支用宮務之費用,不實登載功德金支出之紀錄,足生損害於中北福德宮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210 條、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中北福德宮之實質管理人應為桃園市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監督委員會充其量係以第三人之角度,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對中北福德宮之財產為監督,原處分書誤認監督委員會有管理權實有調查違誤之情形。97028 帳戶係放中壢區正義里先人用以興建中北福德宮之捐獻,及歷年(不含108 年)信徒捐款扣除支出之年度結餘。而108 年1 月起之功德金結餘則存入被告成立之監督委員會財務委員莊庭蓁所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湯進梃的薪資1 萬2,000 元係前任爐主王金地於被告所成立之監督委員會接手前由97028 號帳戶支出,非由莊庭蓁所管理之帳戶支付,被告所編製中北福德宮108 年度1 月至

9 月之收支明細表將中北福德宮存放建廟基金之97028 帳戶所支出款項,列入108 年1 月至9 月以功德金支用宮務之費用,致中北福德宮之108 年度功德金收支結餘短缺1 萬2,00

0 元,足生損害於該宮廟之資產。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北福德宮以往都是歷任里長在管理,但很多都沒有文字化、很不清楚,伊是在108 年1 月開始接管,因為要公平公開公正,就自行籌組監督委員會,伊等有選出總幹事、副總幹事、財務委員及監督委員,因為帳很亂,爐主王金地說金牌放其那會睡不安穩,所以在交接給新任正副爐主前,有開會討論是否將金牌放在金庫保管。另外就400 多萬元的97028 帳戶部分,108 年間爐主交接時,伊等有看到400 多萬元存簿,但印章沒有交接,等於交接不完全,印章在前任里長楊萬洲的團隊手裡,之前的功德金都在該97028 帳戶裡,伊等無法動用,所以在

108 年度接手後,伊等功德金從0 元開始,至於湯進梃的薪資,在伊交接前,王金地任爐主的時候,渠等就直接給了湯進挺1 萬2,000 元,伊這邊沒有簽收這筆,所以伊不知道渠等去領了97028 號帳戶內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2 人係中北福

德宮之爐主、副爐主,被告遲未將上開功德金結餘款、9702

8 號帳戶存摺及18面金牌交接予告訴人2 人為據。告訴人陳秋月、陳智偉於108 年9 月間經選任為該宮正副爐主,被告擔任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里長,且未作上開財務交接等情,為告訴人2 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正義里福德宮新任爐主交接表、正義里福德正神爐主、副爐主守則(見偵字卷第57頁、第111 頁、第113 頁)、范瑋峻律師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律師函(見他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中北福德宮之資產及相關帳冊應由爐主、副爐主管理,抑或由里長管理,告訴人2 人與被告均各執一詞(見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即正義里前任里長楊萬洲固到庭證稱:之前一貫的傳統都是里長不管財務,由爐主負責,王金地之前也曾經擔任過里長,97028 號帳戶是廟公湯進梃開立,印章有2 個,一個是由湯進梃保管,另外一個是鍾肇營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然證人王金地到庭證稱:功德箱每個月收到的錢伊是交給里長,存簿是在伊這邊,都是里長等人拿去存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告訴人陳秋月亦陳稱:功德金收好後爐主會拿到里長那邊,由正副爐主及會計點收後,交給會計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堪認正義里里長亦有經手收取、清點及存入功德金等財務相關事務。而監督委員會成立後,有開會討論爐主交接、保管項目、選任服務員等業務,前任爐主王金地亦參與會議討論等節,有該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監督委員會處理中北福德宮事務是否全無正當性,尚非無疑,而中北福德宮之管理運作係沿襲過往傳統慣例,並無成立章程、規則等明文約定,無從確認管理權限資格及移轉方式,是本件係告訴人2 人與被告間就中北福德宮管理經營權之民事爭議,於管理權爭議未釐清前,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無管理權限,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拒絕交接上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再者,中北福德宮之18面金牌,係經王金地與會後討論決議存入銀行保管箱,此節有監督委員會108 年9 月20日會議紀錄及保管書、金牌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6頁),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不法挪用結餘款38萬9,952 元之事實,自難以被告因管理權爭議而未予交接,即認其有何侵占宮廟資產之事實。

㈡至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正義里中北福德宮108 年1-9 月收支明細表上固記載流水編號:

0000000-00,明細:僱工湯進梃(農曆108 年1-3 月),支出12,000元等情(見他字卷第17頁)。而108 年1 月起之功德金結餘存入被告成立之監督委員會財務委員莊庭蓁所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相關收支再登載於正義里中北福德宮108 年1-9 月收支明細表等節,此據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5頁)。至於湯進梃108 年1-3 月之薪資究係如何支出乙情,被告辯稱:在伊交接前,前任爐主王金地就直接給了湯進梃1 萬2,000 元,這是在王金地任爐主的時候,伊這邊沒有簽收這筆,所以不知道渠等去領了97028 號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證人楊萬洲及王金地斯時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均未當庭否認,堪信湯進梃108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1 萬2,000 元,確係自9702

8 號帳戶所支出,此既非由監督委員會財務委員莊庭蓁所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支出,自不應登載於正義里中北福德宮108 年1-9 月收支明細表。惟本院衡以宮廟每月支出款項明目甚繁,被告是否因未妥適注意,疏未確認湯進梃薪資之支出來源,致登載錯誤內容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容有可疑,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此屬不實,仍決意登載於正義里中北福德宮108 年1-9 月收支明細表,自難逕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