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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昇平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姜禮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林昇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姜禮坤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3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

9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

0 年8 月17日送達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的地址,告訴人遂於

110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間,被告為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意倫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即他

101 卷第9 頁),但意倫公司並非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無從以聲請人與意倫公司亦屬借貸關係,逕認無論被告或意倫公司均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二)被告先以意倫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智盛公司簽署協議書,令聲請人將貸與之金額匯入意倫公司帳戶內,被告再利用保管該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之便,全數轉交予智盛公司私用,以此方式違背認為,應認被告與意倫公司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上開協議書第十點就「委託代工營運所需之資金」情形而為約定,與第三點「重整期間營運必須資金」並不相同,駁回再議理由僅爰引第三點而認定智盛公司對於借貸資金動支範圍係經聲請人事前確認,即概論本案均無被告或意倫公司應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之時間與數額情形,不無誤會。

(四)駁回再議理由書既肯認協議書第一點、第十點之所以約定原可向智盛公司下單之客戶需改向意倫公司為之,再由意倫公司轉發智盛公司代工,係在令意倫公司可掌握智盛公司貨款收入,將來可以此作為借貸債權受償之擔保,在承認此一前提下,意倫公司若未收取來自智盛公司客戶之貨款收入,而恣意將聲請人匯入意倫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全數貸與智盛公司使用,何以不能構成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況且協議書第十點明確約定聲請人需透過意倫公司以借貸方式提供「委託代工營運所需資金」,意倫公司豈可不按照實際接單業務量比例及營運收之情形審慎評估應提供予智盛公司之資金數額。

(五)並無證據可證明意倫公司積欠聲請人款項,然駁回再議理由臆測意倫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依此論斷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或意倫公司因有為聲請人處理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方向聲請人通知或詢問一節,顯係違誤。若果如駁回再議意旨所言,係被告個人或其代表意倫公司出售智盛公司設質機器(即智盛公司所有之機器,設質予意倫公司)以得款清償或抵充「智盛公司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或意倫公司就該等機器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卻將賣得之價金抵充或清償「智盛公司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而非抵償「智盛公司對意倫公司之債務」,其法律上原因為何?若被告或意倫公司不負有為聲請人之利益處分質物之義務,何以如此?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詳為調查明晰,即據以採納被告不實辯詞,有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漏未調查重要事證之違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詢據被告姜禮坤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怕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以董事會有開會決定以伊私人帳戶給智盛公司使用,而當時伊代理意倫公司,伊詢問聲請人要不要投資,當時只有伊與智盛公司簽約,因聲請人林昇平也要投資,因而出現三方投資,投資款項係聲請人與劉秀鳳接洽,款項才從聲請人帳戶匯到意倫公司,再轉到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劉秀鳳再去提領處理,並無約定聲請人投入之款項由伊視情形作處理,至於將質物搬回意倫公司位於楊梅廠房之事要問張添慶,變賣的款項也是張添慶處理的等語。經查,雖告訴代理人謝允正律師到庭稱:103 年5 月14日簽立三方協議書,此協議書可證被告與聲請人係委任關係,因被告是智盛公司董事,聲請人對智盛公司不瞭解,故提供資金給被告交由其視當時情勢作處理,根據契約書第十點,也有約定資金必須先投到意倫公司再轉到智盛公司,因當時意倫公司對於智盛公司有質權,此方式可確保債權實現,實際上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意倫公司後,就直接進到被告所開立之私人帳戶,被告再將私人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劉秀鳳處理,此做法違反當時約定,且依照被告說法,被告對於私人帳戶沒有管理權限,而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意倫公司後,被告並無法管理,這也是違反當時約定,至於搬運質物部分,因聲請人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實際上搬了什麼,雙方並無以契約約定處理質物,僅口頭約定為了確保聲請人權利,將來行使權利時會使聲請人優先受償,但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質物搬回意倫公司位於楊梅廠房後變賣,變賣款項也由被告個人花用完畢等語,惟觀諸卷附103 年5 月14日協議書,甲方為智盛公司、乙方係聲請人、丙方則為意倫公司,三方於第一點約定「乙方依原協議書之約定,業於103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5 日及103 年5 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壹佰貳拾萬元及參佰捌拾伍萬元經由意倫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借貸方式提供甲方重整期間營運所需之資金。」及於第十點約定「為確保乙方提供甲方借貸營運資金之安全及效用,並使甲方有繼續經營價值,甲方應要求其客戶下訂單給丙方,再由丙方下委託代工訂單給甲方,由乙方以借貸方式提供委託代工營運所需之資金,委託加工價格另行議定之。甲方應直接對加工訂單品質負最終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係以借貸方式提供與智盛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需之資金,係屬借貸關係,且立約之三方均應依該協議書所規定之內容履行權利義務,縱被告有違反約定之借貸條件而有違約之情形,僅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究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可言,而以該罪責論處。

(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主張原檢察官既認聲請人係以借貸方式提供智盛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需之資金,非被告姜禮坤為自己而與聲請人締結借貸契約,自無法比附援引以借貸契約逕論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十點,可知聲請人為確保對智盛公司之借款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與被告約明「應俟智盛公司轉介客戶下單予意倫公司,並經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商議代工事宜,確認智盛公司代工所需費用後,聲請人始同意貸與同額資金供為智盛公司營運之用」,此即係交由意倫公司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之時機與數額,而此亦正是該協議書第一點有關透過意倫公司帳戶提供智盛公司借貸資金之目的所在被告未依約確認客戶向意倫公司下單採購及意倫公司接單轉發智盛公司代工等情形,使聲請人藉由協議書第十點特殊約款作為避險機制,僅於確保智盛公司係有能力順利接單生產情形下,方投入資金之重要目的喪失殆盡,最終亦致聲請人血本無歸;且被告自承其有告知聲請人要搬機器、詢問聲請人要不要機器,可見被告確有為聲請人處理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等理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載稱,依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內容,應認聲請人係以借貸方式提供智盛公司於重整期間營運所需之資金,屬借貸關係,且立約之三方均應依該協議書所規定之內容履行權利義務,「縱被告有違反約定之借貸條件而有違約之情形」,僅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究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等情。然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文意,其真意實為「縱被告真如聲請人之主張,係意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有使意倫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借貸條件之違約情形」,尚非遽以被告即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論斷基礎;況無論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個人抑意倫公司,於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之結論,均不生影響。

2、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智盛公司、意倫公司及聲請人共三方,然被告個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所謂「稽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十點,可知聲請人為確保對智盛公司之借款債權將來得以受償,故與『被告』約明…」云云,實際上係聲請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所為約定,聲請意旨自行主張與聲請人為約定之對象係被告,進而執該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協議書約定條款,指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再以被告違反約定事項,認被告應負背信罪責,所陳與卷存事證不符,實屬無據。又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為意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未依約確認客戶向意倫公司下單採購及意倫公司接單轉發智盛公司代工等情形,即擅自將聲請人以自己或楊佳芬名義轉帳匯入意倫公司帳戶之資金全數轉出至智盛公司之帳戶,顯已濫用受託管控上開款項之權限,此舉使聲請人藉由協議書第十點特殊約款作為避險機制,僅於確保智盛公司係有能力順利接單生產情形下,方投入資金之重要目的喪失殆盡,最終亦致聲請人血本無歸,凡此均使智盛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並對聲請人產生損害,應負背信罪責云云,然實際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乙方(即本件聲請人)以借貸提供甲方(即智盛公司)重整期間營運必需資金,其動支範圍應事前經乙方(即本件聲請人)確認。」並無被告或意倫公司應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之時機與數額之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有關透過意倫公司帳戶提供智盛公司借貸資金之目的所在,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係為交由意倫公司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之時機與數額云云,但實則如聲請再議意旨所陳,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十點,係為確保聲請人對智盛公司之借款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訂定,蓋依系爭協議書第十點約定,原本直接向智盛公司下單之客戶須改向意倫公司下單,再由意倫公司向智盛公司轉發訂貨下單,故客戶之貨款亦會先給付予意倫公司,再由意倫公司支付予智盛公司,如此意倫公司即可掌控智盛公司之貨款收入,而得主張應支付予智盛公司之貨款債務與借貸予智盛公司之債權抵銷,即可獲得借貸債權受償之擔保,此與意倫公司是否受聲請人委任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予智盛公司之時機與數額,並無必然關聯。

3、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我後來代表意倫公司處理出賣智盛公司設質機器一事,我有告知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要去搬機器,並詢問他要不要這些機器」等語,主張倘被告並無為聲請人處理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自不須通知聲請人並詢問是否對質物行使擔保權利云云。但被告通知聲請人詢問要不要智盛公司設質之機器,非無可能僅為處理意倫公司債權債務之方法,例如出售該設質機器以得款清償或抵充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等,無從憑以認定必係被告個人或被告代表之意倫公司因有為聲請人處理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方對聲請人為通知或詢問。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聲請意旨於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時,一再持該協議書主張「被告僅是代理意倫公司簽立協議書,而非指意倫公司是借貸關係是借用人」而認不能以「借貸關係」認為被告或意倫公司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確實觀諸該協議書,主要規範之權利義務乃屬甲方(即智盛公司)及乙方(即聲請人),涉及丙方(即被告所代理的意倫公司)之條款僅有第十點「為確保乙方提供甲方借貸營運資金之安全及效用,並使甲方有繼續經營價值,甲方應要求其客戶下訂單給丙方,再由丙方下委託代工訂單給甲方,由乙方以借貸方式提供委託代工營運所需之資金,委託加工價格另行議定之。甲方應直接對加工訂單品質負最終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第十一點「丙方每約優先保有30000 平方公尺優先下訂單權利」,顯係僅約定訂單下單方式,且提供「委託代工營運所需之資金」者係「乙方(即聲請人)」,根本並未載明亦無從看出有「意倫公司(即丙方)需收取來自智盛公司客戶之貨款收入」約定之意,也並未有一言論及丙方(即意倫公司)或被告需替聲請人「控管貸放風險」、「審核把關提供資金之時機與數額」或「視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具體是何種情形、或依何種標準)處理」,反面言之,除製作訂單外,公司經營運轉處處都需要資金,聲請人又認為被告係意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兼智盛公司董事,其等連「如何下訂單」此等僅是經營方式其中一環的枝節事項都需如此鉅細靡遺的約定,若果與意倫公司或被告間有「委任控管聲請人貸放風險」等如此重要的約定,如何可能不在該協議書上清楚載明、甚至是隻字未提,連「下訂單」以外的關於經營之重要事項(例如重要主管之任免、客戶之往來、業務方針等)是否需被告或意倫公司控管或介入等情均未置一詞,由此可見被告確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包含聲請意旨所述的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

(二)就聲請意旨所述出售設質機器部分(即前述二(五)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載明(即上揭四(二)3 部分)其意思是指:被告通知聲請人要不要智盛公司設質之機器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可能是出售該設質機器以得款清償或抵充智盛公司、意倫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非「詢問」就等於「被告必有為聲請人處理質權實行事務之義務」等情,而並未認定「被告或意倫公司出售設質機器是要清償智盛公司積欠聲請人的債務」,且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84 條訂有明文,意倫公司既為智盛公司機器設備之質權人,就機器設備取償後若有餘款,自應由智盛公司所有,則將之持往清償智盛公司之債權人即聲請人,自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理,即便該等機器已流質予意倫公司或販賣後並無餘款,則聲請人既係透過意倫公司向智盛公司提供資金,且如此為之的理由恰是著眼於該等機器質權所致,自難排除被告在代表意倫公司在處理出賣設質機器時同時詢問被告之原因僅是依照該等考量所致,並無法因之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

(三)本件投資糾紛(聲請人曾一度主張係借款,下揭民事判決則認定為投資款,以下以投資糾紛稱之)聲請人原係主張被告及智盛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劉秀鳳、董事長朱兆杰等人於103 年2 、3 月間向聲請人誆稱智勝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且有訂單,姜禮富擔任名義負責人的意倫公司又對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擁有質權,若告訴人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必可確保其債權,而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帳戶內供智盛公司營運使用,認被告與姜禮富、劉秀鳳、朱兆杰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另聲請人依據上揭詐欺告訴內容起訴被告、劉秀鳳與朱兆杰連帶賠償1320萬元之民事訴訟為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為聲請人全部敗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 月24日108 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揭民事判決並屢引該詐欺一案之不起訴、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等為其認定之理由,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裁定及判決附卷可查(偵3622卷第55至99頁),後聲請人又於109 年1 月2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背信告訴,仍以本件投資糾紛作為依據,然改為主張「被告違反為告訴人控管貸放風險,逕將聲請人匯入意倫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聽任劉秀鳳使用,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變賣設質機器」等背信罪嫌,然聲請人於106 年7月6 日該詐欺案偵訊時具結稱「(問:103 年10月份智盛(筆錄誤載為「勝」,下同)公司有無應你的要求,把質押擔保品,搬到你指定的地方?)沒有,擔保品是智盛、意倫公司在協商處理,跟我無關,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把擔保品搬走我不知道,而且姜禮坤跟智盛有無把東西搬走,是他們間的事情,跟我無關。姜禮坤曾告訴我,意倫公司有這些擔保品的質權,說以後可以把這些東西賣掉,行使質權,借此還錢給我,可以給我保障。. . . 」(他5487卷二第79頁背面),一再強調擔保品之處理「跟我無關」,見詐欺一案不論民刑事均未能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或處分後,又改於本案中主張「被告未經己同意變賣機器」係違背任務而構成背信罪,其證述自非無瑕疵可指,故不論依聲請人之證述、上揭協議書或其他卷內所之證據,均無法認被告構成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