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宇君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黃祥銘
吳志生
梁智凱
葉宥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 年度偵字第9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宇君以被告黃祥銘等4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茲聲請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明知被告黃祥銘並無因欠款而遭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毆打並拘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由被告吳志生、葉宥廷及在場之人徒手毆打被告黃祥銘後,由被告黃祥銘致電告訴人黃宇君,佯稱:其遭人拘禁,須聲請人協助幫忙還款等語,聲請人到場後遭不詳之人恫稱「若不替黃祥銘還錢,就要毆打黃祥銘及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在場之人,嗣被告吳志生、葉宥廷等人見聲請人辨識能力不足,輕易得手,另行起意以相同手法再向聲請人佯稱黃祥銘還欠20萬元,聲請人必須再交出20萬元,否則不會放人,且聲稱不讓聲請人離開,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陷於錯誤而搭乘被告葉宥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獨自進入銀行內臨櫃提領20萬元後,隨被告葉宥廷一同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交予在場之人,嗣由不詳之人將前開30萬元另行轉交予被告吳志生,嗣後聲請人試圖向被告黃祥銘要求返還上開30萬元,被告黃祥銘百般推託,一下稱要等保險出險後才有錢,一下又推託說要告凱悅KTV毆打他的歹徒,之後贏了才有錢,最後避不見面, 聲請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2.被告梁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梁智凱並無因欠款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傷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智凱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藉詞邀約聲請人前往凱悅KTV唱歌,聲請人與長子陳威名一同前往,到場後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闖入包箱內,摔擲杯盤示威,並將梁智凱帶出包廂外狀似毆打其腹部,進而向聲請人恫稱需拿出10萬元,否則要將梁智凱及長子帶走,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7日上午4時59分,與陳威名、梁智凱一同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提領10萬元後,返回交予其餘不詳之人,嗣後聯繫梁智凱未果,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梁智凱及其餘4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關於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部分:⑴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係於凌晨5點多接獲黃祥銘求救電話,
先前往凱悅KTV瞭解狀況,因目睹黃祥銘臉部似有傷勢,且在場不知名男子多達10人以上,且有共同被告出言恫稱倘聲請人不替黃祥銘還債,將出手毆打黃祥銘,並限制行動阻止聲請人離去,聲請人始由共同被告監視下於6時50分至該KTV對面之便利商店取款10萬元,並非接獲黃祥銘求救電話後,隨即領款攜帶10萬元至凱悅KTV交付,聲請人係在包廂內遭恐嚇後,始前往超商領款交付被告。縱然聲請人係先提領10萬元後始至凱悅KTV,但聲請人本有決定是否出借款之餘地,係因發現黃祥銘遭多人圍著,感到害怕,以為黃祥銘欠對方錢,才會將10萬元交付與對方,但對方說錢不夠,又再求再給20萬才能放黃祥銘離開,因此對方派2人開車載聲請人回家拿存摺再至中國託銀行延平分行提款20萬元後,對方才讓聲請人及黃祥銘離開,然原處分理由以案重初供,應以警詢陳述較為可信,而不採信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係在包廂內受恐嚇始外出提款事實,有斷章取義之情。
⑵案發後黃祥銘隨即邀同聲請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
出所就遭受恐嚇取財事實報案,益徵聲請人確實係遭受恐嚇始交付財物無訛,否則豈有可能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縱令聲請人因當時未見吳志生在凱悅KTV現場而不知對吳志生提告,然聲請人係受包廂內包括被告葉宥廷在內多名歹徒言行始生畏怖心而交付金錢,渠等所為自應該當恐嚇取財罪責。原處分率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金錢為被告黃祥銘還債,有違經驗法則。
⑶案發後聲請人與吳志生於通訊軟體中對話中固提及案發時曾
考慮到底幫還是不幫黃祥銘等語,然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吳志生為留下對其有利之佐證,而刻意套取聲請人之陳述,應不容被告吳志生辯稱其非在場收受聲請人交付款項之人而飾卸其責。且雖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為強暴脅迫尚不足完全抑制聲請人之意思自由,故聲請人方得以短暫思索應否幫黃祥銘還錢協助其脫身,然被告黃祥銘明知聲請人領有聽覺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罹患憂鬱症,反應智識顯低於一般人,只要藉詞說服聲請人前來凱悅KTV,因其顯然欠缺訊息判斷能力,必定順從被告等之要求交出款項,故黃祥銘有配合其他被告演出苦肉計,詐騙告訴人之動機,且經聲請人回想被告黃祥銘於凱悅KTV內似無驚恐神情,應屬反常,是縱令聲請人陳稱當場曾思考為被告黃祥銘還錢與否,仍應認聲請人欠缺訊息判斷能力,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成立詐欺,原處分徒以聲請人自願交付金錢,遽認聲請人未受恐嚇或詐欺應有不當。
2.關於被告梁智凱部分: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與子陳威名抵達被告梁智凱所在凱
悅KTV包廂後,旋即衝出4名不知名男子,猛摔杯盤示威,向被告梁智凱恫稱欠錢已一年多要如何處理,令聲請人驚恐不已,其中一名男子尚嚇令聲請人拿出10萬元幫被告梁智凱還債,否則揚言將被告梁智凱及陳威名帶走,渠等所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核屬恐嚇行為,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陳稱當是直覺梁智凱沒有因欠錢被毆打,覺得是演戲,是假的,但還是想說去領錢等語,無視聲請人陳述遭恐嚇脅迫情節,且無論聲請人認不認為被告梁智凱在演戲,與聲請人是否遭受渠等以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為求自己與兒子脫身,僅能先去提款交付渠等,亦應追究該四名男子所涉恐嚇取財罪責,但檢察官從未究明被告當時在場其餘4名不知名男子身分,亦未傳喚渠等到庭,未傳喚梁智凱所稱債主到庭,遽認被告梁智凱未涉本件犯行,應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⑵又被告梁智凱既稱當時因欠錢而被債主催付,而向在場之聲
請人借錢,則其行動自由恐應遭限制,倘梁智凱得以脫離債主掌控,自當乘隙離去,然梁智凱卻神色自若陪同聲請人與陳威名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提款,形同監視,待聲請人提款後同返凱悅KTV交款,啟人疑竇,理應合理懷疑被告梁智凱係與在場威嚇聲請人之歹徒合謀分擔犯行,應調取當時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以還原真相,詎原處分僅以聲請人自願為之、事證即明,未再傳喚聲請人之子陳威名、債主,有悖於證據法則,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理由略以:㈠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祥銘辯稱:其
是因為欠債,才請聲請人來幫忙還債,沒有欺騙聲請人,聲請人抵達時就已經帶著10萬元,當時並無人恐嚇聲請人如果不還錢等語;被告吳志生辯稱:被告黃祥銘欠我80萬元,案發當天有向被告黃祥銘討論欠債事宜,後來我們打起來,之後我就先行離開,我拿到聲請人幫被告黃祥銘還債的錢後還有詢問聲請人為何要主動幫被告黃祥銘還錢等語;被告葉宥廷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黃祥銘、吳志生在處理金錢糾紛,是被告黃祥銘主動問聲請人能不能幫她還錢,聲請人自己答應,且係因為聲請人沒有交通工具,才請其駕駛上開車輛在聲請人到銀行領錢等語;被告梁智凱辯稱:案發當天其因為欠錢而被債主催討,其馬上跟在場的聲請人借錢,從頭到尾告訴人都在場,並沒有人恐嚇、詐騙聲請人等語。
㈡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以協助被告黃祥銘、梁智凱還
款一情,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部分:
1.本案癥結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自願提款借給被告黃祥銘、梁智凱用以清償債務?抑或係遭受欺騙甚至恐嚇下而為?查聲請人黃宇君於警詢時陳稱:黃祥銘是伊乾弟弟,於109年5月12日凌晨在中壢市區凱悅KTV被打,伊拿了30萬3千元去保他,伊與乾弟弟黃祥銘原本於當日凌晨在該KTV唱歌,到4點多時黃祥銘結完帳,伊等就離開在附近街上逛,後來黃祥銘說有人打電話叫他回去凱悅KTV,伊就在附近等候至清晨6 點多時仍未有其消息,於是主動撥打手機去查問,黃祥銘表示要向伊借款10萬元還人錢,伊不疑有他怕他發生狀況,於是就在附近便利超商提款10萬元,趕至該KTV之503號包廂內,進入時發現黃祥銘被很多人圍著,當時伊很害怕,依其狀況伊以為乾弟弟欠對方金錢,於是將10萬元交給對方,但是對方說錢不夠,於是伊再將包包內3千元拿出來付款,但對方要求要再給20萬元才能放黃祥銘走,接著對方派2人開車帶伊回家拿存摺,趕至中國信託銀行延平路分行提款20萬元,回到凱悅KTV悉數交給對方後才讓伊等離開,伊沒有要提出告訴,主要是對方把錢還給伊即可等語。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抵達KTV包廂內看見黃祥銘臉部有傷,當時很恐慌所以就去超商提領10萬元,但沒有人跟隨,在包廂內有向被告吳志生說自己沒有車,要求被告葉宥廷載伊去領錢,事後伊覺得是遭被告黃祥銘詐騙,而被告吳志生沒有恐嚇伊,伊知道被告黃祥銘可能不會還錢,但伊覺得他借錢就應該要還錢等語,核與被告黃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案發經過情形大抵相符。
2.另被告吳志生於警詢時陳稱:伊經營傳播生意,黃祥銘係伊先前員工為傳播男,做了7、8 年共積欠伊約80萬元債務,包含借款、虧空公款、在外惹事平息糾紛之費用等,當夜在包廂內談判因他態度不好,因此2 人就打起來,其他人則勸架,但包廂可自由出入,伊沒有妨害自由亦未恐嚇對方,後來伊因故事先離開,次日阿土(按非葉宥廷)有將30萬元現款轉交給伊等語,原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黃祥銘共欠80萬元,已經還清了,大約是109年5月間之事,最後一筆是黃宇君幫他出錢等語。據此,顯然聲請人在受要求下自願提款借給被告黃祥銘以清償債務,要難認係遭受詐欺或恐嚇而供給現款。
3.又被告黃祥銘積欠被告吳志生款項一情,有被告吳志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又被告吳志生於收受聲請人款項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聲請人「你昨天拿30給藤原(即被告黃祥銘)嗎」、「他有辦法還你錢嗎,還是你錢就當送他」,聲請人並回覆「讓他自己想辦法賺錢環給我」、「我昨天也在想到底幫還是不幫藤原」、「我自己也在考慮當中,就是幫還是不幫」、「我對不起,我沒有要真的告」等語,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足憑,則聲請人知悉被告黃祥銘之債務狀況,自行決策替被告黃祥銘解決債務糾紛,顯與刑法詐欺罪規範之陷於錯誤而遭騙有所扞格,尚難以聲請人為被告黃祥銘還錢,即遽認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其當下知悉被告黃祥銘可能不會還錢等語,亦徵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則告訴意旨認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洵不足採。
4.聲請人迭稱被告黃祥銘係其乾弟弟,聽聞因欠債被毆打後甚為擔心黃祥銘安危,且其等於凌晨猶在KTV唱歌,足見情誼非淺,是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黃祥銘「非親非故,亦無金錢往來,為何要借款供清償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另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手機要求借款時就在附近便利超商提款10萬元,迨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卻改口稱係在包廂內遭受恐嚇後始外出提款云云,查案重初供,故應以警詢陳述較為可信。
5.再議意旨陳稱「第1次進入該包廂,現場有不知名男子近10人,個個面露兇光,對方人多、黃祥銘被很多人圍著」等情,故再議指摘當時包廂內對方僅剩被告葉宥廷1 人,則被告黃祥銘為何不乘機儘速離開云云,即屬矛盾。至於再議指稱被告等係共謀詐騙,故意營造被告黃祥銘欠債,遭被告吳志生等人毆打及圍困之假象,致其受欺騙及恐嚇云云,惟依聲請人在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以及提款過程,難認聲請人係遭受詐騙或恐嚇,其情均已如上述。
6.再議另陳稱「聲請人長年受憂鬱症所苦,極易受驚?無法反應思考、智識不佳、致降低評估能力」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個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障礙情形為「聽覺機能障礙」
1 種,別無憂鬱症及思緒反應能力等多重障礙情事,故此一陳述洵難採信。況依聲請人與被告吳志生Line文字對話紀錄,聲請人說「我自己也在想到底幫還是不幫藤原(即黃祥銘外號)」「我自己也在考慮當中,就是幫還是不幫」「我對不起!我沒有要真的告」等情,此有該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益見聲請人係自願交付金錢。
7.黃祥銘另提告被告吳志生、葉宥廷乙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1號)偵查結果,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依證人黃宇君之證述,僅能證明在場不詳之人要求告訴人還款,然無足證明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有何教唆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復依道路及銀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葉宥廷僅駕車搭載證人黃宇君前往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後,由證人黃宇君一人進入銀行提款後,再共同返回凱悅KTV內,過程中無人強脅證人黃宇君提領取款,且證人黃宇君係自願借款予告訴人,用以償還告訴人積欠被告吳志生債務」,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本案聲請人係自願借款予黃祥銘無訛。
8.聲請人提領款項時,均係單獨進入便利商店、銀行,並無人跟隨,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出聲請人有何受被告4人恐嚇而心生畏懼進而提款之情,又若聲請人於提款時已心生畏懼,當可在臨櫃提款時向行員或相關保全人員求助,則聲請人交付款項係因遭被告4人恐嚇一情,尚難採信。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是其自己說沒車,要求被告葉宥廷開車載其領錢、被告吳志生並沒有恐嚇其等語,則告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不足採。㈣關於被告梁智凱部分:
1.本案無監視器畫面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梁智凱有何恐嚇、詐欺聲請人以不法獲取款項之情,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當時直覺被告梁智凱沒有因為欠債而被毆打到受傷,我覺得他是演給我看、是假的,但我還是想說要去領錢等語,則告訴人顯無受被告梁智凱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且依現存證據,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梁智凱有上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梁智凱涉有上開犯行。
2.同年月2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凱悅KTV內,聲請人於受被告梁智凱要求下,囑咐其子陳威名至統一超商提款10萬元,回來KTV店內出借給被告梁智凱用以清償債務,顯係聲請人於受要求下自願為之,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從而尚難遽繩被告等4人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責。
3.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勘驗被告葉宥廷與黃祥銘2人之手機,與梁智凱並無對話紀錄,而臉書僅於1 個月前有傳送貼圖訊息1次,足徵彼此並無聯繫互動。顯然聲請人當時係自願提款並未遭受詐欺或有恐嚇情事。故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遭受恐嚇、驚恐不已云云,自無足採,況事證已明,故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子陳威名、所謂債主等人,並無不妥。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祥銘與被告吳志生、
葉宥廷有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共謀詐騙、故意營造黃祥銘欠債、遭吳志生等人毆打圍困」之詐術:
1.依證人陳茂倫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黃祥銘打電話給我說在凱悅KTV,遇到吳志生發生糾紛,之後吳志生也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凱悅KTV談黃祥銘的事情,我到凱悅KTV包廂後,當時只有吳志生1人在包廂,他叫我打電話叫黃祥銘過來包廂聊,我就打電話叫黃祥銘過來,黃祥銘到之後不久就大約有10幾人進來包廂,黃祥銘與之爭論其等糾紛,後來黃祥銘就被進來包廂內之人毆打,我中途有勸架,要他們先讓黃祥銘離開,被打完後,他們開口要10萬元,黃祥銘稱沒這麼多錢,他們就要黃祥銘想辦法,所以後來黃祥銘就打電話並開擴音給一個女生,說他人被打在凱悅KTV包廂,問是否能帶錢來幫他,後來那女的就帶兩個男生朋友過來,進包廂後,那些人向那女生稱黃祥銘欠他們錢,問要不要幫他處理,那女生一開始沒妥協,後來才說要幫黃祥銘,所以就出去領錢,吳志生在女生來之前就離開了,因為時間晚了,我在那女生還沒來之前就先行離開了,我當時沒有覺得那女生反應、智識有低於一般人等語(見9929偵卷第66-68頁),證人譚竣元於警詢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和吳志生在包廂喝酒,因包廂廁所有人,我跟吳志生就去凱悅KTV公廁,途中遇到黃祥銘,吳志生和黃祥銘聊了一下後,吳志生說他要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和女朋友買單並離開,我和吳志生是前幾天就約好一起聚會,途中巧遇黃祥銘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核與被告黃祥銘於警詢、偵查亦均供稱: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在凱悅KTV509包廂與聲請人喝酒,3時半許在包廂外和前老闆吳志生交談,我覺得氣氛不對,便離開凱悅KTV,後來陳茂倫聯繫我說吳志生要找我談事情,就於4時半後進入凱悅KTV503號包廂,過程中吳志生指使包廂內的朋友以拳頭攻擊我頭部及身體,因為打我的人要我叫人來贖我,所以我就打給聲請人,因為我當時原本跟聲請人在一起唱歌,所以打給他,聲請人還沒來時,吳志生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4714他卷第65-69、186-187頁),亦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與黃祥銘至凱悅KTV唱歌,約4點多的時候黃祥銘說要結帳離開,我們就離開凱悅KTV在附近逛,後來黃祥銘說有人叫他回去凱悅KTV,我就說我在附近等;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到場時雖見黃祥銘臉部有傷,但沒有見到有人壓制或毆打黃祥銘,案發當日吳志生不在場,吳志生沒有恐嚇我,沒有看見吳志生、葉宥廷有對黃祥銘說恐嚇、要錢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見4714他卷第78-79、157-158、234頁,29051偵卷10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由此堪認案發當日被告黃祥銘與被告吳志生應係偶遇,並透過證人陳茂倫相約見面,客觀上已難認被告黃祥銘與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有何事前共謀情事。且被告黃祥銘亦確實遭被告吳志生夥同他人毆打,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鼻子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4714他卷第89頁),而被告吳志生與被告黃祥銘間亦確有借款債權糾紛,業經被告吳志生、黃祥銘、葉宥廷均供稱在卷,並有吳志生與黃祥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4714他卷第113-147頁),是此部分均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黃祥銘、吳志生、葉宥廷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情事。㈡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被告吳志生、葉宥廷、
黃祥銘對聲請人施以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生、葉宥廷、黃祥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1.聲請人並未指述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有對其為恐嚇行為,而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吳志生已先行離去一節,業經證人陳茂倫於警詢、共同被告黃祥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第186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吳志生沒有恐嚇我,吳志生當天不在場;是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要求葉宥廷載我去銀行領錢等語相符(見4714他卷第158頁),而黃祥銘告訴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恐嚇、傷害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吳志生有教唆被告葉宥廷及在場之他人對黃祥銘為恐嚇取財或傷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宥廷有對黃祥銘為恐嚇取財或傷害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與吳志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聲請人:我知道事情跟我是沒有關係。…藤原沒有還我錢、也沒有密我了,臉書也封鎖我…藤原很會撈,還有藤原5月15號又陸續撈我錢3萬-萬-5萬-6萬…我自己沒有想藤原會這樣做法,說法不信用,還說會還給我…我真的沒有要告你,我是無辜,我是被藤原拉去警察局…吳志生:你還是好好的想想,你借藤原的錢,要怎麼拿回來…聲請人:我正在想要怎麼拿回來…我不應該把自己的錢拿來借藤原吧」等語(見他卷第107-121頁),是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吳志生、葉宥廷於案發當日有對聲請人施以恐嚇行為。
2.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構成該罪。而該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本件被告吳志生主觀上認被告黃祥銘曾為其員工,因有挪用公款、代其清償款項等而積欠其80萬元等語(見4717他卷第219頁),業如前述,而被告葉宥廷於偵查中亦供稱:
黃祥銘有跟吳志生一直借錢,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當天在場的人都有看到黃祥銘直接跟聲請人說他欠吳志生錢,希望聲請人可以借他錢幫忙還等語(見4717他卷第261頁),是被告葉宥廷搭載聲請人前往取款20萬元、被告吳志生輾轉收受30萬元,均係出於認為被告黃祥銘清償對吳志生之債務,而聲請人係代黃祥銘為清償,核與聲請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不應該將錢借給被告黃祥銘等語大致相符,是尚難逕認被告吳志生、葉宥廷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3.另依聲請人指述之情節,被告黃祥銘既係央求聲請人幫他、代為清償等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黃祥銘有對聲請人施以何種恐嚇行為。
㈢至於被告黃祥銘雖有嗣後拒不返還上開借款、避不見面等情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黃祥銘確有遭因遭人毆打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亦因而而為其支出共計30萬元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對黃祥銘無論係因借款、代為清償,甚或是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對聲請人理應有相關之民事求償權,然此僅屬民事糾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祥銘自始即無意清償聲請人之代墊款,依上說明,尚難僅以被告黃祥銘嗣後拒不返還上開借款、避不見面等情即遽謂被告黃祥銘於向聲請人央求提出本案30萬元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梁智凱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梁智凱當時抱著肚子,頭低低的好像有受傷一樣,但我當時直覺他沒有受傷,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要我幫梁智凱還10萬,不還的話,對方就要帶走陳威名和梁智凱,後來我就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錢,對方就單獨留我在包箱內,在包廂外假裝有打梁智凱,但我覺得是演給我看;當時我覺得雖然是假的,但我還是想說要去領錢,陳威名跟梁智凱就一起陪我去旁邊的便利邊商,當時梁智凱就已經沒有抱著肚子,我正在操作ATM時,有發現梁智凱去旁邊講電話,不讓我聽到內容,據我當時觀察,他沒有受傷,後來協同陳威名、梁智凱一同返回凱悅KTV,將10萬元交給在場其中一人等語(見7736他卷第40-41頁),而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則供稱:唱歌唱到一半,3、4個男子衝進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說我欠他們的朋友70萬,我就馬上跟聲請人借錢,我也有被打胸口,但不嚴重,比較像是被推擠而已,當時聲請人在場,我沒有跟聲請人說要借多少錢,只有求聲請人幫忙,聲請人說只能出幾千元,之後我就被帶出包廂外的走廊,純粹跟堵我的人閒聊,聲請人跟她帶去的男生繼續在包廂內,大概半小時後我回到包廂,再問聲請人一次,她還是說只能借我幾千元,我就繼續拜託,聲請人就說借10萬元給我,本來約定我把車賣了要還他錢,但因為車在我老婆名下,老婆不同意我賣車,所以我就傳訊息說能不能分期還他,我目前還沒還聲請人錢,我可以配合去調解等語(見7736他卷第52-53頁)。
2.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聲請人固指述有遭在場其餘男子恫稱協助還款,否則將阻止陳威名、梁智凱離去,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又聲請人與陳威名、梁智凱係一同前去便利商店領款,倘依聲請人指述在場之人係以阻止陳威名、梁智凱離去為由恐嚇聲請人,理應讓陳威名、梁智凱留在凱悅KTV,較能確保聲請人交出款項及避免報警,衡情實無容認陳威名、梁智凱一同與聲請人前往領款,再一同返回凱悅KTV交付款項與在場之人,是此部分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聲請人係因在場之人對其施以恐嚇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梁智凱上開供述係當場向聲請人借款還債,核與聲請人於其存證信函載有「梁智凱則藉詞上廁所時傳達訊息央求本人幫忙」等語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寄送與梁智凱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7736他卷第15頁),則被告梁智凱與聲請人間既存有上開借貸關係,依現存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智凱自始有無意返還之意圖,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梁智凱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自述已察覺被告梁智凱係載演戲,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可言,從而聲請人既非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現場之人,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3.至聲請人一再指陳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梁智凱之債主、監視器光碟等所述各項事證,偵查不完備等語。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4714他卷第頁165-167)顯,員警於109年10月30日向凱悅KTV調閱109年5月13日相關監視器檔案時,即因時間過久而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是堪認本案犯罪時間即為相近,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追加告訴梁智凱此部分犯行時,已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尚難認此部分有能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又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蒐集偵查卷證外之證據資料,尚非屬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行使之職權;且立法者制定刑事法律,規定各罪,就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施以刑事處罰,所規定的各項罪責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倘其中一個要件不符合,即無從成立犯罪。因此法院將法律適用到所認定的事實時,除針對特定的構成要件有深入討論的必要外,尚無就聲請人指訴或檢察官起訴罪名罪責的全部構成要件逐一檢視的必要。依此,被告梁智凱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梁智凱已無成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罪的可能,自無再傳喚所謂債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涉嫌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