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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茂瑛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楊雅玲

吳禎穎

陳敬重

林麗琴

李莉莉

李如薰

林文崇

劉玉章

劉佳明

劉超樑

劉超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8、64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雖登記在被告壬○○名下,惟前揭土地及建物至今仍由聲請人及父母居住、使用、管理,被告壬○○並未居住在該房地,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均由聲請人行使之;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壬○○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子林○澤名下,然聲請人移轉該3筆土地予林○澤時,林○澤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該3筆土地迄今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2、又依被告壬○○與聲請人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假使聲請人係贈與不動產,何以被告壬○○及林○澤就系爭房地沒有占有、使用、管理權限,且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又只能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見系爭房地確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及林○澤,原處分認被告壬○○係系爭房地所有人,將之出賣予附表所示之被告,與侵占罪之構成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壬○○等人,顯有違誤。

(二)1、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壬○○出售系爭房地應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壬○○竟圖謀不法而與被告庚○○、丙○○、乙○○、丁○○、癸○○、子○○、丑○○、寅○○相互勾串,未經聲請人同意,亦非為未成年之子林○澤之利益,將林○澤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附表所示之該等被告,顯涉有背信罪嫌。2、又借名登記不以有「信託」或「委任」字樣為必要,原處分書竟以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有信託以及委任被告壬○○處理事務之記載,而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除未盡偵查職責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1、被告丙○○、子○○、丑○○、癸○○、寅○○等人、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張永湘、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卓添壽,以及證人李傳合等人均從事不動產業務之佼佼者,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原委、資料及資金流向必知之甚詳,且就相關資料妥為保管,惟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即被告壬○○並未提出已收到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買方即被告寅○○、丑○○、子○○、癸○○、辛○○、庚○○、丁○○、丙○○、乙○○等人亦未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2、原處分書固記載同案被告兼證人辛○○、庚○○、乙○○及丁○○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壬○○,係因親友李傳合介紹,認為有投資價值始購買上開房地等語;惟被告庚○○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偵查時係供稱:

伊老公卓添壽說要買的,伊和他有到現場看過,伊沒有注意到有無建物,卓添壽說是因投資才買,因為伊家房產都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也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是被告庚○○之供述前後顯然不同。原處分書逕認被告壬○○等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無證據足證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偵查顯不完備,且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實令人不服。

(四)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持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而行使之,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務上見解分歧,惟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觀之,足見近年來實務上又認為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2、原處分書所引用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係認地政機關無需審核前揭切結簽註事項,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則認該切結簽註事項僅作為申請案審核參酌,可見上開座談會結論及地政事務所函文互有齟齬,原檢察官未函詢地政事務所,查明如共有土地之當事人未表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時,地政機關是否仍會准予登記,且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壬○○、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代書即被告甲○○均否認知情前揭切結簽註事項,則究係何人簽註該等文字,原處分亦未詳查,顯未盡偵查之職責。綜上,被告等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偵查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8、6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0年8月1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0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58、6459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聲請人己○○(原名林聖傑、林聖騏)前為夫妻,林○澤(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渠等未成年之子,嗣聲請人因故於99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壬○○之名下;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澤之名下;被告壬○○僅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1、嗣被告壬○○與聲請人離婚後,被告壬○○竟與被告甲○○、辛○○、癸○○、子○○、丑○○、寅○○、庚○○、丙○○、乙○○及丁○○(下稱被告壬○○等11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委由被告甲○○擔任代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協助被告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將出售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被告甲○○為代書,其與被告壬○○、辛○○、癸○○、子○○、丑○○、寅○○、庚○○、丙○○、乙○○及丁○○等人均明知上開交易並非真實且未通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甲○○協助被告壬○○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並在土地登記書上填寫「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內容,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3、因認被告壬○○等11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⑴所謂「借名登記」者,除出名者出借自己名義供真正權利人登記財產外,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均仍由真正權利人行使之。則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壬○○名下,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若係借名登記,需有積極證據足證確為借名登記,否則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有相當之戕害。⑵經查:本件之爭議,於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案件業經調查,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口頭跟被告壬○○約定,有找何啟熏律師,何律師表示不想給錢,就以借名登記方式給被告壬○○,所以伊選擇這方式;且伊與被告壬○○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簽立離婚協議書,有2位證人很清楚土地是伊借名登記給被告壬○○,土地房屋售出,被告壬○○僅能分配3,000萬元,剩餘都是伊的等語。惟查,證人何啟熏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僅有協助聲請人擬過函(該函係有關聲請人、游蕙瑄及其2人之子出生登記事宜),伊記得發函過後,聲請人就再也沒找過伊,沒聽聞聲請人稱要將某個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壬○○等語;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證人林慧玲及林淑宜均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壬○○上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就離婚協議書中,亦未明確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僅稱被告壬○○出售應經聲請人同意,衡情,亦可能僅係因聲請人尚居住於上開房地之中因而限制被告壬○○處分之條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壬○○、林○澤僅係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又聲請人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借名登記之說法,是以,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及離婚協議書中未禎明確之記載,即認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壬○○及林○澤名下,即據以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被告壬○○、林○澤與聲請人間就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壬○○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與侵占罪需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壬○○等11人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2、⑴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亦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⑵經查,本件觀諸離婚協議書第三點第1項第A部分載明「桃園市○○○街000號5樓之2房地乙幢,信託(女方)名下,由女方自行出售並清償房屋貸款,餘款均歸女方。」可見,本件離婚協議中,就委託女方即被告壬○○而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明文將特定之目的載明,而委託被告壬○○處理事務。則,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載為「B.桃園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基地桃園市○○段0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女方),女方不得擅自出售應變男方同意為之,惟男方逾期給付上揭扶養費,女方得自行處理之。C.桃園市三元段1052–5,1053–5,1079–3等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澤。女方不得擅自出售應經男方同意為之。」並未有前述「信託」以及委任被告壬○○等人處理事務之記載,揆諸前揭背信罪之說明,與背信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3、經查,被告甲○○提出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且被告辛○○、癸○○、子○○、丑○○、寅○○、庚○○、丙○○、乙○○及丁○○等人與被告壬○○並無特殊關係,且同案被告兼證人辛○○、庚○○、乙○○及丁○○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壬○○,係因親友李傳合介紹,認為有投資價值始購買上開房地等語,與證人葉文彬證稱:伊係開發公司張永湘介紹,因上開房地坐落之處可能會重劃,被告辛○○、庚○○、乙○○及丁○○願意購買,就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張永湘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伊配偶即被告丙○○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總經理,有介紹被告癸○○、子○○、丑○○、寅○○購買上開房地,因上開房地可能具有重劃價值等語;證人李傳合則證稱:伊介紹親友購買上開房地是因為證人張永湘介紹,該不動產有投資價值等語;證人卓添壽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鴻鼎公司,係因為上開房地值得投資,所以用配偶即被告庚○○之名義投資等語,並有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同意書、計畫範圍示意圖桃園市都市計畫之暫與保留6案與陳情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等文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壬○○等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無證據足證該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是以,聲請人關於假買賣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對被告壬○○等11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4、⑴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字句僅係土地共有人所制作申請書上之註記,表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否則願意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縱被告確實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承先購買,且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確為不實事項,然此僅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98080081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參照。⑵經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略以「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三元段1052–2、1052–5、1053–5、1079–3地號等4筆土地於107年間辦理買賣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係由申請人依上開規定辦理,該文字說明僅作為申請案審核參酌,非屬應登記事項,是並未登記於現行之土地登記簿即電子化地政系統中。」是以,揆諸前開座談會結論及審查意見,就聲請人指訴「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字樣,並未登載於任何土地登記簿冊中,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再者,被告壬○○與聲請人之兄戊○○就上開房地其中之一而爭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壬○○需給付161萬8,000元予戊○○,亦徵本件確屬民事爭議,與刑責無涉。綜上,被告壬○○等11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

1、參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之房地,以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未成年長子林○澤名下之土地,均由聲請人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依卷附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假使聲請人係贈與不動產,何以被告壬○○及長子林○澤就系爭房地沒有占有、使用、管理權限,且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又只能各分得1,000萬元,可見系爭房地確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及長子林○澤無訛。原處分認被告壬○○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有違誤。

2、依據卷附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壬○○出售系爭不動產應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壬○○竟圖謀不法而與被告庚○○、丙○○、乙○○、丁○○、癸○○、子○○、丑○○、寅○○相互勾串,未經聲請人同意且未經法院許可,將未成年長子林○澤名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涉有背信罪嫌。

3、被告丙○○、子○○、丑○○、癸○○、寅○○等人及證人張永湘、證人即被告庚○○之夫卓添壽、證人李傳合等人均從事不動產業務,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原委、資料及資金流向必知之甚詳,惟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即被告壬○○並未提出已收到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買方即被告寅○○、丑○○、子○○、癸○○、辛○○、庚○○、丁○○、丙○○、乙○○等人亦未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原處分逕認被告壬○○等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無證據足證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偵查顯不完備,且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令聲請人心服。

4、原處分所引用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係認地政機關無需審核前揭切結簽註事項,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則認該切結簽註事項僅作為申請案審核參酌,可見上開座談會結論及地政事務所函文互有齟齬。原檢察官未函詢地政事務所,查明如共有土地之當事人未表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時,地政機關是否仍會准予登記,且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壬○○、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代書即被告甲○○均否認知情前揭切結簽註事項,則究係何人簽註該等文字,原處分亦未詳查,顯未盡偵查之職責。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關於系爭房地是否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壬○○名下,而使被告壬○○等11人均涉及侵占罪嫌部分:

依據證人何啟熏律師、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林慧玲及林淑宜之證述,並未證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參以離婚協議書亦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僅稱被告壬○○出售房地應經聲請人同意,衡情亦可能係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中而限制被告壬○○處分之條件,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及離婚協議書未臻明確之記載,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壬○○、未成年長子林○澤與聲請人間就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壬○○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與侵占罪需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壬○○等11人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2、關於聲請人指訴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亦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參酌卷附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並無委任被告壬○○等11人處理事務之記載,核與背信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3、關於聲請人指訴假買賣部分:依據被告甲○○提出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佐以被告辛○○、癸○○、子○○、丑○○、寅○○、庚○○、丙○○、乙○○及丁○○等人與被告壬○○並無特殊關係,且有被告辛○○、庚○○、乙○○及丁○○之供述,以及證人葉文彬、張永湘、李傳合、卓添壽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同意書、計畫範圍示意圖桃園市都市計畫之暫與保留6案與陳情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等文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壬○○等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無證據足證該等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自難對被告壬○○等11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4、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參照法務部98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980800811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函文,就聲請人指訴「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字樣,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中,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再者,被告壬○○與聲請人之兄戊○○就系爭房地其中之一而爭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壬○○需給付161萬8,000元予戊○○,亦徵本件確屬民事爭議,與刑責無涉。

5、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係聲請人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尚難改變原處分本旨認定聲請人所指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難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壬○○名下、被告等人所為與侵占及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查無證據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假買賣,實無發回續行偵查之事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等11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1、聲請人一再以被告壬○○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須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之違章建物為原則,且須經聲請人同意方能處分附表編號2至4土地,又被告壬○○就出售前開房地所得,僅能分得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歸被告壬○○、1,000萬元歸林○澤為由,主張前開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及林○澤。惟尚難僅依離婚協議書對被告壬○○處分該等房地應經聲請人同意之限制約定,即推認聲請人係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壬○○及林○澤,蓋因聲請人將該等房地贈與予被告壬○○及林○澤,亦能為被告壬○○處分該等房地應經聲請人同意之約定。2、按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聲請人原以證人何啟熏律師、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林慧玲及林淑宜,可證明前開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壬○○、林○澤,然依該等證人之證述,以及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均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果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壬○○,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2至4係借名登記予林○澤,自無從推翻該等土地確係被告壬○○、林○澤所有之事實。3、是被告壬○○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壬○○出賣該等房地自非處分他人之物;而被告壬○○與聲請人離婚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林○澤之權利義務,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桃檢108他3960號卷第130頁),被告壬○○以林○澤法定代理人身分出賣林○澤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亦非處分他人之物,被告壬○○所為自與侵占罪需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壬○○等11人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1、前開房地無法證明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壬○○、林○澤一事,業如前述。聲請人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壬○○及林○澤,雖於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壬○○不得擅自出售,而應經聲請人同意之約定,然該等約定並未委任被告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是被告壬○○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出賣前開房地,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2、被告壬○○係林○澤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前述,被告壬○○代理林○澤出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等人依約須給付價金,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被告壬○○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先經聲請人同意再行出售,即遽認被告壬○○非為林○澤之利益而處分該等土地,而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1、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並不認識被告壬○○,而其等之所以會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認為該等土地有投資價值乙節,業經被告辛○○、庚○○、丁○○、乙○○供述明確,復經證人葉文彬、張永湘、李傳合、卓添壽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同意書、計畫範圍示意圖桃園市都市計畫之暫與保留6案與陳情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等文件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無與被告壬○○為假買賣之動機及可能,其等係為投資方購買前揭土地。且被告甲○○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為證。而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足認該等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尚難對被告壬○○等11人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自無須要求被告壬○○提出已收到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或被告寅○○、丑○○、子○○、癸○○、辛○○、庚○○、丁○○、丙○○、乙○○等人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必要。2、原處分之檢察官並未再行傳訊被告庚○○,是原處分書記載被告庚○○供稱:不認識被告壬○○,係因親友李傳合介紹,認為有投資價值始購買上開房地等語係誤載,被告庚○○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偵查時確係供稱:伊老公卓添壽說要買的,伊和他有到現場看過,伊沒有注意到有無建物,卓添壽說是因投資才買,因為伊家房產都是登記在伊名下,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也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桃檢108他3960號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卓添壽於前案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庚○○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且原處分書此部分雖誤載,然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四)1、聲請人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例,即認近年來實務上又認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持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而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係因最高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判處該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利於被告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後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可憑,合先敘明。雖聲請人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例,惟尚難因此遽認近年來實務上已改採前揭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見解。2、況原處分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筆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記載,是否經公務員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如:土地登記簿冊)或電腦系統中一事,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有關該4筆土地於107年間辦理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購買權疑義一案,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係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三元段1052–2、1052–5、1053–5、1079–3地號等4筆土地於107年間辦理買賣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係由申請人依上開規定辦理,該文字說明僅作為申請案審核參酌,非屬應登記事項,是並未登記於現行之土地登記簿即電子化地政系統中」,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12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桃檢109偵續289號第157、158頁)。該等文字既未登記於現行之土地登記簿即電子化地政系統中,亦即未使公務員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是被告壬○○等11人自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3、聲請人以原處分之檢察官未究明係何人簽註該等文字,以及原檢察官未函詢地政事務所,查明如共有土地之當事人未表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時,地政機關是否仍會准予登記,而認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縱使查明究係何人簽註該等文字及向地政事務所函詢前揭事項,均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依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壬○○等11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無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