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秋玉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楊蔡秀花
楊國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1 月7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玉以被告楊國世、楊蔡秀花涉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蔡秀花與被告楊國世為夫妻,被告楊國世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109 年6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街000 巷○道○號橋下菜園旁,因種菜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楊國世竟基於傷害犯意,返家告知被告楊蔡秀花,並教唆被告楊蔡秀花前往菜園毆打告訴人,嗣被告楊蔡秀花到達菜園後,即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搥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楊蔡秀花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另行起訴),嗣聲請人欲離去菜園,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蔡秀花搶走聲請人機車鑰匙,由被告楊國世站立於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擋聲請人離去,因認被告楊國世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楊蔡秀花涉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蔡秀花涉犯搶奪、妨害自由罪嫌,而被告楊國世乃上
開傷害、搶奪及妨害自由罪嫌之教唆犯,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亦有卷內錄影(音)譯文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按,原檢察官竟僅就被告楊蔡秀花涉犯傷害罪嫌偵查起訴,顯有不當。
㈡又被告2 人亦不否認案發之初係由被告楊國世先質疑為何聲
請人要拔掉茭白筍一事,旋即返家像被告楊蔡秀花告知此事乙節,進而產生被告楊蔡秀花發生爭執,可見係由被告楊國世未據實陳述其與聲請人間溝通經過,引起被告楊蔡秀花之不滿,才導致被告楊蔡秀花對聲請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堪認被告被告楊國世為上開傷害、搶奪及妨害自由罪嫌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無疑。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以確認聲請人確實有於警詢時陳述「聲請人之鑰匙遭被告楊蔡秀花奪走,待衝突結束後方取回」等情。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就被告楊蔡秀花涉犯搶奪
、妨害自由,被告楊國世涉犯教唆傷害、搶奪、妨害自由等罪均不起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10
9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2 人均坦承被告楊國世於109 年6 月24日10時30分許,
返家告知被告楊蔡繡花,聲請人正在桃園市○○區○○街○○○ 巷○○○街巷○道0 號橋下菜園一事,被告楊蔡秀花隨即前往上開菜園旁,並與聲請人因種菜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一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及第18頁反面' 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5 張、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及第65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擋住我不讓我離開
,楊蔡秀花後來搶走我的機車鑰匙,我再搶回來,且被告楊國世之教唆行為,我有錄音為證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84頁反面),被告楊蔡秀花亦無搶奪聲請人之手機乙節互有齟齬,是聲請人片面指述之證詞是否毫無瑕疵,尚屬有疑。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之現場錄影光碟,均未見被告2 人有何搶奪、妨害自由之舉措,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影像互核相符,是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法遽以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從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2 人有何搶奪、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確有所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對「告訴人所指搶奪、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所為之偵查、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