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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星羽代 理 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陳瀚昇

蔡政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上聲議字第5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星羽以被告陳瀚昇、蔡政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11、93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0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委任書狀等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瀚昇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提供之第一份售屋資料表車位坪數欄位記載15.74,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車位有獨立產權且面積係15.74坪,而被告陳瀚昇從未告知車位係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此有簽約後被告陳瀚昇提供之第二份售屋資料表車位坪數欄記載公設內含可證,是被告陳瀚昇係消極隱匿而不告知,使告訴人簽立對價失衡之契約,且房屋出售人郭家豪出具予被告二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對車位性質說明部分究係法定停車位、獎勵車位、自行增設或無法辨識等均無勾選,則上開第一份售屋資料表車位坪數欄位即不應具體記載15.74坪,是被告陳瀚昇在第一份售屋資料表車位坪數欄位記載坪數為15.74坪,顯係積極構詞詐騙;且被告陳瀚昇在售屋資料表本案特色欄位記載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物件照片欄位所示照片亦是裝潢完整,但交屋時只見空屋,並無環控數位化設備系統及精緻美裝潢,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趙夢萍(告訴人之女)、許樹友、陳金蓮,然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陳瀚昇係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本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而應對售屋資料表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告陳瀚昇對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高檢署處分書認售屋資料表僅為廣告引誘,與法律及事實不符;被告蔡政和係執業之地政士,於109年1月6日經辦告訴人與郭家豪間系爭不動產訂約及房屋登記業務,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並應代為保管之本票2張及支票1張,面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790萬元、100萬元,然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訂約款訂約款240萬元,郭家豪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存信函解約並沒收訂約款240萬元,告訴人即向被告蔡政和索回上開本票及支票,然遭拒絕返還,於109年8月間被告蔡政和竟將郭家豪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資料全部返還予郭家豪,郭家豪於同年9月間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告訴人即向警方對被告蔡政和提出本案侵占告訴,迄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書,告訴人之女趙夢萍向被告蔡政和再次索討上開本票及支票,被告蔡政和竟以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為條件始願歸還,被告蔡政和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上開本票及支票,告訴人因懼怕上開本票及支票遭轉讓,始同意撤回告訴,然偵查中竟未傳訊證人趙夢萍、函查受理告訴之警察機關,且被告蔡政和僅係代書,並非買賣當事人,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票據經交付所有權已移轉等語,顯係錯誤,綜上,被告等人確實有詐欺、侵占之犯行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一份及第二份售屋資料表、空屋照片、被告陳瀚昇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事件判決書等證(見桃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第59至297頁,下稱110偵字第3111號卷、110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51至67、97至99、107至111、147至160頁),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無不符,且第一份及第二份售屋資料表之登記總面積均同為100.09坪,並均有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其面積應以地政機關謄本之登記為準」等文字,認應係告訴人不熟悉不動產交易實務,誤認第一份售屋資料表所載車位為獨立產權;而售屋資料表雖載有「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等文字,然並未具體載明相關設備為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無附加條款載明附贈相關設備,告訴人既可稍加詢問、或到場查證、於看屋及審閱契約文件時加以確認,仍同意交易條件並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不得謂被告陳瀚昇有何詐欺犯行,告訴人於簽約後頻就房屋整修、付款及點交事宜與被告陳瀚昇聯繫,表示對屋況不滿意,此僅為民事瑕疵擔保範疇;而上開本票及支票既為告訴人交付被告蔡政和用以作為系爭房屋之簽約款及尾款,告訴人嗣對郭家豪就系爭房屋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為民事一審判決,則被告蔡政和稱因系爭房地進入民事訴訟,欲待訴訟結果再依法返還等語尚非無稽,況告訴人亦自陳業於110年3月30日收到上開本票及支票;而告訴人指述事實已無法認定被告陳瀚昇、蔡政和有何詐欺、侵占罪嫌,則其聲請傳喚證人趙夢萍、許樹友、陳金蓮均無傳喚必要,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另認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趙夢萍、許樹友、陳金蓮,然上開證人僅為證明系爭房屋有無「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乙事(見110偵字第3111號卷第449頁),且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載明本件售屋資料表雖載有「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等文字,然並未具體載明相關設備為何,而無從以系爭房屋有無「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即認定被告陳瀚昇有詐欺犯行,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理由亦難認不符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況「環控數位化」、「精緻美裝潢」本即為抽象描述,而依各人主觀想像或經驗有所不同,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即認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至聲請意旨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函查受理告訴之警察機關乙節,然此部分之聲請未見聲請人曾於偵查中有所主張,而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聲請人所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且於告訴人提告後,迄揭獲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間,本件相關之上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則縱使期間警察機關曾向被告蔡政和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及支票予聲請人,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蔡政和稱因系爭房地進入民事訴訟,欲待訴訟結果再依法返還等語之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從以檢察官未函查受理告訴之警察機關即認其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等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