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宇荃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黃秉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永豐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5,035 元,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收入不穩,且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足以支應一家生活開銷。而本案已扣押聲請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82 號建物(下合稱大有段房地),以及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潔臺銀帳戶)之存款153 萬8,563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環潔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2 萬5,74
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價值已遠大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544 萬8,636 元,似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142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甲○○永豐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准予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42 條之1 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 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 條之1 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 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第17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甲○○永豐帳戶、大有段房地,以及環潔公司名下之環潔臺銀帳戶、環潔中小企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函請相關單位扣押並禁止處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桃園地檢署107 年11月5 日桃檢坤莫107 軍偵152 字第103782號函、103783號函、103784號函、103785號函、0000 00 號函等附卷可憑。又上開甲○○永豐帳戶、環潔臺銀帳戶及環潔中小企銀帳戶經扣押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16萬5,035 元、153 萬8,563 元、2 萬5,747 元等情,分別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71105102號函、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7 年11月8 日南新莊銀字第10750005021號函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足稽,是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㈡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朝昱、莊原准、許
竣倢共同詐領之款項為544 萬元8,636 元,且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不能認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自不宜逕自撤銷甲○○永豐帳戶之扣押。而扣押甲○○永豐帳戶之目的係在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固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是如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業如前述。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因收入不穩、免於生活困頓而聲請撤銷甲○○永豐帳戶之扣押,除可認聲請人並非僅請求暫行保管甲○○永豐帳戶,而含有欲處分其存款之意,亦堪認聲請人當無法籌措等同甲○○永豐帳戶內餘額16萬5,0356元之款項,以為足額擔保。
㈢又本案雖另扣押環潔臺銀帳戶(帳戶內餘額153 萬8,563 元
)、環潔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內餘額2 萬5,747 元)、大有段房地及附表所示之車輛,作為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用。然大有段房地尚未經拍賣,日後能否順利拍定並分配價金尚不得而知;而附表所示之車輛,前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進行變價拍賣後,除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業經拍定,環潔公司可分配67萬7,376 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保管)外,其餘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尚未經拍定、分配,或業經認定已無從變價拍賣(詳附表編號
2 至4 「變價拍賣進度」欄所載)。則依目前狀況而言,尚不足認定於排除甲○○永豐帳戶後,其餘剩餘之扣押物(即大有段房地、環潔臺銀帳戶、環潔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所示車輛)已足確保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本院自難以在無足額擔保之情形下,撤銷甲○○永豐帳戶之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 變價拍賣進度 │ 備註 │├──┼─────┼────────┼──────────┤│ 1 │722-R7號 │已拍定終結,債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 │人環潔公司分配之│事執行處110 年4 月9 ││ │ │金額為67萬7,376 │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壯 ││ │ │元 │146306號函暨檢附之強││ │ │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 2 │KEC-0522號│110 年4 月28日下│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 │ │午2 時40分進行拍│年2 月25日桃院祥金10││ │ │賣 │9 司執助字第3945號號││ │ │ │通知 │├──┼─────┼────────┼──────────┤│ 3 │KEA-2559號│定於110 年7 月27│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 │日下午2 時45分進│事執行處110 年6 月12││ │ │行拍賣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壯││ │ │ │119652號通知 │├──┼─────┼────────┼──────────┤│ 4 │4351-YE號 │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 │動產擔保債權,已│事執行處110 年6 月26││ │ │無從變價結案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壯││ │ │ │119652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