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俊賢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聲扣字第七號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准予發還扣押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吳俊賢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50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是本件扣押裁定有關如附表所示財產部分應撤銷,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賢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以其詐領健保費用,為保全沒收(或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獲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准予扣押;又同案被告郭俊良於偵查中將溢領健保費共計573 萬1,147 元返還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吳俊賢並已向公庫支付25萬元,此有本院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收據等在卷可稽。故本案顯已無保全追徵或續予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扣押物應即發還,聲請人前開撤銷扣押裁定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表┌────┬─────────────────────┐│所有權人│ 不動產座落位置及土地地號 │├────┼─────────────────────┤│吳俊賢 │ 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土地(花蓮 ││ │ 縣○○鄉○○段○○○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