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呂湘香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余慶全、周有成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認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聲請扣押聲請人及國業公司之財產,而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扣押命令准許,並扣得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惟本案被告國業公司及相關被告均已就犯罪事實部分全部認罪,然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製作「合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係以國業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經檢舉而認定為本案犯罪始點,然此部分僅有檢舉內容並無相關稽查紀錄,是此段期間是否違法尚有爭議,且經檢察官詢問相關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可認定排放污水暗管架設時間點應係108、109年間,故以上開犯罪期間估算之犯罪所得認定顯然有誤,應有超額扣押之虞;又被告雖有國業公司及其員工等數人,然聲請人僅係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涉相關刑責,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與國業公司之犯罪所得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聲請人名下多數不動產取得時間均早於檢調認定之犯罪時間點,檢調單位並未釋明國業公司所減省之費用是否已轉換為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僅以聲請人為負責人為由而扣押其個人財產,亦有疑問。再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段79、70、71、82、729、729-1、719-2、729-12、730等9筆土地,實際上係第三人國普公司經營所在地點,且該土地經聲請人提供國普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與國業公司並無關連,上開土地為查扣同時仍須給付高額利息,恐造成資金斷鏈、國普公司週轉不靈,此部分應無查扣必要。故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扣押命令中,關於聲請人之超額部分並發還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土地。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再者,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立法理由: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 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 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 條之1 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可知該條第1 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及國業公司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前經保七總隊認為有扣押聲請人及國業公司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於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該案迄今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而尚未起訴,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函請相關單位扣押並禁止處分,
而扣得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彰銀帳戶內餘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85萬496元、聲請人蘆竹農會帳戶內餘額385萬9211元,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1編號1至49所示不動產,國業公司所有之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保七總隊110年7月27日函暨蘆竹區農會110年7月15日函、彰銀110年7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本件查扣犯罪所得
之數額及起迄時間均有相關證據及公式,並無超額查扣之情形;聲請人為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其他職業,故其名下財產,本為國業公司犯罪所得而來,認本件所查扣之財產仍有繼續查扣之必要,聲請發還並無理由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9日桃檢俊行110聲扣5字第11090958800號函在卷可憑。
㈣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隊製作「合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係以:國業公司申報之集水井進水出水資料中懸浮固體濃度為9,000m
g/ L 、每月河川水權取用量於106 年6 月至108 年4月間之平均值為7,301 立方米計算,估計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
110 年2 月25日止產出之濕基污泥總量為316,768.53公噸;再以現可查詢之臺北市等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之平均價格每公噸為1,250 元;現可查詢之桃園市等縣市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標準之平均價格為每公噸7,
250 元計算,估算其節省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為26億9,253 萬2,505 元(計算式為:316,768.53公噸×【1250+7250】元=2,692,532,505 元)為估算依據,因而認定依上開標準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26億9,253 萬2,505 元,則縱依聲請意旨所陳本案犯罪期間僅為108、109年間,則依上開估算標準計算,則該2年度之濕基污泥總量為176,801.04公噸(316,768.53公噸÷43月×24月=176,801.04公噸),節省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為15億280 萬8,840 元(計算式為:176,801.04公噸×【1250+7250】元=1,502,808,840 元),亦即本案估算之犯罪所得仍高達15億280 萬8,840 元。是倘該案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認定有罪,依聲請意旨所自承之犯罪期間予以估算,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仍然甚鉅。
㈤就本案扣得之財產而言,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彰銀帳戶內餘額
共計約4285萬496元,其中共計785萬7000元已經設定質權與台北水泥製品廠、聲請人所有鶯歌區鳳福段54地號等4筆土地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3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6000萬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溪區員林段17-2地號等4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至8),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600萬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其中6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與桃園市○○區○○○○○○○○號9至14)、其中2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5至16)、其中1筆土地及2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39、45、49)、其中4筆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49)、其中4筆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28至31)、5筆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6000萬與桃園市○○區○○○○○○○號33、35、37-38、44、48)、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08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43),有上開蘆竹區農會110年7月15日函、彰銀110年7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不動產共計設有約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及國業公司經扣案之銀行存款、不動產,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求償,均屬未定;且扣案之不動產未經拍賣,亦無法知悉確實價值,況其上存有高達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之行使仍優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然亦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是拍賣後,是否可全數供作犯罪所得沒收,亦非無疑義。是以,本件依據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及國業公司遭扣押財產之具體內容斟酌,扣押標的之實際經濟價值,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已有疑慮,無法認定確有超額扣押情事。
㈥又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以及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為若干
、應如何估算,仍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而檢察官亦已指明聲請人並無其他職業,其名下不動產應係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等情,是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附件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之不動產實際上
係第三人國普公司經營所在地點云云,惟查本案對於上開不動產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僅係於扣押後禁止將該財產為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址,是此部分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致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扣押之不動產,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內容,核其性質固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惟聲請人並未表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撤銷扣押,而此部分不動產,其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有第三人國普公司使用中,無法知悉確實價值,由形式觀之,亦已難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本案仍在偵查中,若貿然撤銷此部分扣押,可能使將來執行沒收宣告時,有執行上之困難,是尚無從撤銷此部分禁止處分登記。
四、綜上所述,扣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不動產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亦查無超額扣押情事,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件:本案扣押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