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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威辰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6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80 號、第13219 號、第13221 號、第13222 號、第13223 號、第13228 號、第13229號、第17746 號、第20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辰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七時至下午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0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因此被告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僅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比對被告於法院移審及偵查中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諸如對於帳戶使用之原因,乃至於與其他被告之關係,此外,由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利用他人之帳戶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並未詳細交代本案相關過程,且本案尚有諸多須釐清之處,此外,本案另有共犯「VITO哥」尚未到案,而被告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也有諸多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侵害多數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大,衡諸被告基本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他法替代,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而諭知自110 年7 月21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該法第2 條、第4 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依起訴書所載實涉及違反證卷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卷業務罪嫌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2 條2 款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應論以洗錢罪嫌。然就被告涉犯之罪名觀察,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被告所為自非該法第2 條所稱洗錢行為,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起訴書於所犯條文欄,認被告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適用,應屬誤會。綜上,依起訴書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於本案所為應是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嫌,而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1 第1 項之法定刑可知,本罪實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款之規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被告若能具保,則依法不得羈押,今被告為本件具保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具保。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涉案程度、所涉不法所得之額度及檢察官之意見,除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外,被告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七時至下午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雖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約2,836萬元,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各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個別認定與計算,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處於準備程序,對於各自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能釐清,且檢察官亦未對個別被告釋明各自所得之犯罪所得為何,在此情況下將全數犯罪所得逕認列為被告劉威辰一人所得,尚非妥適。此外,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交保後,後續於110 年10月13日之調查期日確實遵期到庭,可知本院所諭知之交保金額,確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