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65 號),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38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45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彰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受刑人雖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見聲卷第23頁),但其嗣於110 年3 月4 日陳報之刑事抗告狀已有明白表示是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初係勾選錯誤等語(見抗字卷第11至15頁);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亦表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都要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更一卷第25頁)。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吳振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具罪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8 │106 年12月22日 ││ │1 日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25152 號 │度偵字第16748 號 │度偵字第18223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0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109 年度簡字第2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17日 │109 年5 月28日 │109 年5 月28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5 日 │109 年6 月29日 │109 年7 月8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