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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華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劉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7日 │ 109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字第1723號 │第12739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0│109 年度桃簡字第1835││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 年6 月20日 │109年11月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530│109 年度桃簡字第1835││ │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9年7月29日 │109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字││ │第13208號 │第339號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