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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38號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子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子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想要逃,我只是想先回去幫忙家裡經濟問題,因家中小吃店本來就只有我和我老婆經營,生活很吃力,且從羈押迄今僅剩我老婆1 人在經營,我願每日至少向轄區派出所報到4 次,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有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本案雖尚有被告吳昶弘在逃,然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20餘年來已無聯繫亦無聯繫方式,如何能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案發後結婚生子,成家立業,從事小吃店生意,生活正常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加以疫情關係,被告並無棄保置家人不顧之可能而逃亡之虞,反而是想繼續工作,維持小吃店之生意,讓家庭能有經濟來源,且被告去年7 月15日拘提到案羈押迄今都沒有與家人溝通或見面的機會,農曆春節將至被告之配偶願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並可附以限制住居、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之條件,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1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已於109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110 年1 月26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全案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參與遺棄及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本案係因證人即告發人劉逸豪於案發後20年餘向警告發,被告始遭檢警查獲,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事證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完畢,是被告雖有前揭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共犯吳昶弘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然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