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 年度提字第2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0號、109 年度偵字第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案件中員警之搜索行為,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準抗告)救濟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 年度提字第2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0號、109 年度偵字第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案件中員警之搜索行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抗告(準抗告)救濟狀」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不服之本院109 年度提字第2 號案件,係經聲請人當庭撤回聲請,此有訊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該案件既經聲請人撤回結案,法院即無再為另為裁定,本件自無聲請人所指之撤銷客體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有據。
㈡、另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00號、
109 年度偵字第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782 號案件中員警之搜索行為聲明不服,惟參諸前開說明,準抗告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為對象,而上開案件係經聲請人同意後,方由在場員警進行搜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足憑,是本案之搜索自非係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故不屬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況本件聲請人為警搜索之日期為109 年1月17日,而聲請人迄至110 年5 月17日始聲明不服,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亦已逾越上開5 日之期間,亦非合法。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