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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緝字第10

98、1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決,已有提起上訴狀,為何發監執行,請求待查明事實,延緩執行;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不是聲明異議人的,係證人的物品,且警員非法強制搶奪聲明異議人替友人提的包包後,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即自行打開包包已違法,其提出證人為新證據,懇請查實案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明揭此旨。是聲請再審後,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有審酌是否停止執行之權限,且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後,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若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效力,仍繼續存續,檢察官自應依法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13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就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9 年12月31日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 年度執緝申字第1098、1099號執行,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刑期起算日分別為110 年5 月4 日、113 年7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分別為

113 年7 月11日、114 年1 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非無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人陳稱第一級毒品非其所有,且警員違法搜索等

語,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應屬是否得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縱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故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因之,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緝申字第1098、1099號執行徒刑

1 年6 月、6 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