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被 告 潘世凱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5 號【原為109 年度他字第66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世凱因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5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現分別由①雲林虎尾分局偵辦中、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第29699 號)、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41號、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審理中(前開①至④案件均稱後案),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爰聲請將上開案件合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前後案件,前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5 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又後案則除①案件尚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繫屬法院外,其餘②至④案件分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後案①案件因尚未繫屬於法院,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已繫屬於數法院」之規定,且就上開前後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前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而與上開立法目的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