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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金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聲請重新審理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呂金燕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之聲請異議狀所載。而聲請意旨固認原審據以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然究其真意,其應係就110年4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執行戒治中,嗣經聲請人就前開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5 月12日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本院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是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部分:

⒈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民國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實施。但前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⒉惟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乃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 年4 月9 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840 號函暨所附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足認前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基於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評估,且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據本院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

816 號裁定,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就檢察官前述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至於被告若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呂金燕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之聲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