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知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知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知易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知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4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9 年4 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吳知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109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109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6890號 │度毒偵字第1017號 │度毒偵字第2077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513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770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4 月20日 │109 年7 月2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9 年4 月15日 │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8 月26日 │├──┴─────┼────────────┴────────────┴────────────┤│ 備 註 │1.編號1 至2 已執畢。 │└────────┴──────────────────────────────────────┘┌────────┬────────────┬────────────┬────────────┐│ 編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6857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8 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9 年9 月30日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