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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暐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暐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暐晟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