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秉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澤包攬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