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葉佳斌受 刑 人 楊萬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110 年度執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佳斌因被告楊萬馨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然而同法第119 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經查,本件卷附通知具保人葉佳斌於110 年4 月12日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稽。惟本案聲請書當事人欄,就具保人資料僅載「葉佳斌,男,住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且遍覽全卷事證,並無任何具保人年籍、住居所之相關資料或證明存卷,是本案顯無從審認上開通知具保人葉佳斌於指定日期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書,究否係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是以,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查明具保人年籍、住居所,並對具保人實際住居所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是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