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3號
110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實陳述全部真相,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在押期間以有限能力抄寫佛經懺悔所犯之罪過、功德迴向給被害人、親屬及法院和全國人民能平安度過此次疫情,足見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及悔過之心,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且1 人犯案並無共犯,復無資力,並有固定住所及個人經營之宏達室內裝潢行,絕無再犯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更無逃亡及影響訴訟進行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對於所犯之罪行已坦承不諱而決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願提出相當之保釋金新臺幣10萬元為具保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定時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1 人身陷囹圄內,全家人與未婚妻亦跟著身心受累而深感慚愧,也因被告的無知、貪婪讓被告之家人蒙羞,造就家中困擾,實屬不肖,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可以在防疫的非常時期,照顧均居住在疫情重大災區新北市之家中父母、有孕在身之未婚妻,一起抗疫,並於執行前安頓家庭,處理家中瑣事,得以陪伴父母以盡孝道,及與未婚妻結婚完成人生大事,再入監服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宏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另案於110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