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A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回復原狀者,以實施訴訟行為之行為人為限,若依法不得為訴訟行為,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A 女主張因遲未收受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致喪失上訴權益,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A 女為本案告訴人,若不服判決結果,依法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自行提起上訴。換言之,A 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上訴權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A 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已就本案強制猥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尚待移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