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王盛立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相關物證資料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王盛立亦坦承依「黑哥」即梁祐業之指示,接聽身分不詳人之電話,並依該人之吩咐,駕駛車輛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載貨,不得僅因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名,率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其父母同住,從未傳喚未到,亦無迴避刑責;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意即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顯屬違誤,請准予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或準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2 條規定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條規定為準抗告所準用,同法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 被告王盛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否認犯罪,其他共犯又遭另案偵查,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恐有規避刑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本身若受羈押處分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0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 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復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其主觀上知悉「黑哥」透過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其所載貨物內藏有第四級毒品,惟被告與「黑哥」交情不深,而「黑哥」又以新臺幣5 萬元之高價請其在凌晨時分載貨,已難不令人起疑,所載者復為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之第四級毒品,亦難認「黑哥」會放心將該批第四級毒品交給完全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人負責如此重要之運輸載貨任務,在被告否認犯罪情形下,面臨此重罪,其脫免罪責之動機甚為強烈,極有可能勾串共犯、證人以得利己證詞,或以逃亡方式躲避刑責,為期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因所涉罪名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稱被告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