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旭彬被 告 徐凱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旭彬(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徐凱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徐凱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10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在保證金上記載之地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4 年
3 月3 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
4 年4 月8 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具保人,並於104 年3 月28日確定,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全案並經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