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裕斌具 保 人 范棋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棋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裕斌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范棋涵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伊通知執行時,竟傳、拘無著,具保人亦不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緝獲後由本院命受刑人具保,具保人即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1 萬元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
6 號訊問筆錄節本為證。次查,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執行上開案號之有期徒刑時,受刑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受通知後亦不攜同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另具保人未在監在押,並無不能履行具保人之義務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