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志強被 告 徐志遠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7096號),於本院審理中(110 年度訴字第37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強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為被告徐志遠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以停止羈押。
嗣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無法監督被告開庭或判決確定後之後續執行,又聞被告現亦因他案受羈押,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徐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林志強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本院109 年2 月20日10
5 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迄未判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既未判決,參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其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故聲請人為確保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於本案具保後因另犯他案,經本院裁定羈押,然此既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以被告經另案羈押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