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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士凱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97 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引證據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黃丞賢尚未到案,被告容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對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原裁定卻以共犯黃丞賢尚未到案,於審理中經傳喚作證為由,予以羈押,顯有將被告當作黃丞賢之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

(二)又被告涉犯重罪並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依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並未審酌論述,遽予裁定羈押被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亦侵害人權甚鉅。是本案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所涉案件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受命法官單獨所為之羈押決定,即屬上述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本件押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一欄,雖誤勾選「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故被告具狀雖名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經本院刑事第十五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0 年3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於109 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與共犯黃丞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核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告知收取包裹之人為「大陸老闆」等語,直至110 年1 月18日為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後發現,其所稱之「大陸老闆」多次以黃丞賢之名義匯款、寄送包裹予被告,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始供承:「大陸老闆」實為黃丞賢等語;次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而供稱黃丞賢有告知包裹是毒品等語,嗣又否認,並稱:黃丞賢沒有明確告訴我是不是毒品等語,又徵之被告雖供稱:黃丞賢沒有要我去領包裹,而是要求我找一個簽收包裹的人,而要我把包裹顧好,不要打開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乏對話紀錄等書證以資佐證,是足見被告所述關於黃丞賢部分,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自其歷次供述,除可徵其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外,益見其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迴護其他共犯等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另被告所供之共犯黃丞賢尚未到案,仍待偵查機關追查以還原整體犯罪架構之全貌;又被告自承曾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資料等情,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管道多元之現況觀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其他共犯自得輕易於審判過程中藉由通信軟體再度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基上,堪信被告確有勾串共犯之虞。

2、次查,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可知,被告係先聯繫同案被告陳晧宇前來領取包裹,經同案被告陳晧宇拒絕後,再要求不知情之沈志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曾韋仁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國凱街社區,被告遂要求曾韋仁前往向社區保全簽收包裹等情,足見被告除先後要求同案被告陳晧宇、曾韋仁出面簽收包裹外,尚要求他人駕車前往該處,自其上開所為,已顯其躲避查緝之目的甚明,衡諸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被告上開躲避追查之舉,可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期待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3、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因所涉罪名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稱被告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