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
110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貴美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竊佔案件(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貴美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自字第十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閱卷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林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表示意見稱「要告隨便你,我『一定』會處理你」,『一定』會處理你」,導致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身心畏懼,以防日後自訴人遭受危險,故先保留證據必要時交付檢調單位,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為瞭解案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亦請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10號竊佔案件之自訴人,係屬案件之當事人,而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1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其欲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上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利用。
四、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是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外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等之權利。是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然因聲請人為自訴人身分,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是其此部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惟聲請人既已委任自訴代理人,其自得委由自訴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志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