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崇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崇瑋於本院當庭以言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已經具結作證完畢,並無再勾串其他證人之可能,本案從起訴迄今已將近8 年,其中歷次開庭被告均有遵期準時到庭,被告並無逃亡海外躲避本案訴追之可能。本案被告自起訴以來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限制出境、出海的時間如此之長,顯有侵害被告人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虞,且本案即將審理完畢,是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且為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故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法院應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考量,綜合具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之均衡維護以定之。再限制出境、出海,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一)被告朱崇瑋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予以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予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於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有證人彭子恩、梁建昌、吳聲順、鄭文傑、黃崇郎、陳振貴、涂益嘉、共犯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相關證人雖均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係最重本刑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主觀動機及客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本案被告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公正性之侵害、若被告逃亡致難以對於被告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本案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之102 年2 月19日即經限制出境、出海迄今,然本案本訴共同被告計137 人,追加起訴之被告則計67人,共計達204 人,事證繁多,本需歷時長久方能審理終結,且訴訟程序既係動態之進行,被告本有可能在程序進行中隨時因發現審判程序不利於己或另有對己不利之證據,即無意繼續接受審判而逃亡,況衡諸常情,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審判中,不乏有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之情事,基此,要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或已將辯論終結等情,即遽認被告將來亦無逃亡之虞。本院自102 年2 月19日至今,均係權衡上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從而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謂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經核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