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忠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違反就業服務法 ││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 │千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9年5月9日 │108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及案│109 年度偵字第1669│8 年度偵字第23246 號││號 │8 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後│ 案號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9 年度易字第407 號││事│ │2163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9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確├────┼─────────┼──────────┤│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判決 │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 │ │└──────┴─────────┴──────────┘